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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宇光营城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13号原告: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孙利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吉林省宇光营城矿业有限公司,住长春市九台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宁,吉林省宇光营城矿业有限公司供应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宇光营城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宁、陈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2124.1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下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乳化炸药,尚欠432124.19元没有给付。被告吉林省宇光营城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432124.19元属实,现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下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乳化炸药,尚欠432124.19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宇光营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2124.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计38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