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振梅、丁平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振梅,丁平省,丁喜玲,白保亮,马亚玲,丁存斌,丁培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717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组织机构代码75072595-9,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民,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振梅,女,回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丁平省,男,回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系杨振梅丈夫。被告:丁喜玲,女,回族,1957年8月27日出生,住孟���市。被告:白保亮,男,回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马亚玲,女,回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系白保亮妻子。被告:丁存斌,男,回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丁培燕,女,回族,1966年5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系丁存斌妻子。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杨振梅、丁平省、杨振清、丁喜玲、白保亮、马亚玲、丁存斌、丁培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被告杨振梅、丁平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喜玲、白保亮、马亚玲、丁存斌、丁培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振清的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振梅、丁平省立即偿还借款82.9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按本金83万元、月利率11.454‰计算,减去已归还利息3000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本金83万元、月利率17.181‰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本金82.97万元、月利率17.181‰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本金82.94万元、月利率17.181‰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喜玲、白保亮、马亚玲、丁存斌、丁培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邮寄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振梅,因清息换据,于2012年10月5日在该行借款83万元,约定月利率11.454‰,担保人:杨振清、白保亮、丁存斌,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9月15日。现尚欠本金83万元及利息经该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振梅、丁平省、丁喜玲、白保亮、马亚玲、丁存斌、丁培燕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杨振梅、丁平省辩称,借款属实,现在资金紧张,无力清偿,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3、同意保证意见书;4、个人借款同;5、保证合同;6、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7、借款借据;8、存款凭条;9、八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振梅,因清息换据,于2012年10月5日在该行借款83万元,约定月利率11.454‰,担保人:杨振清、白保亮、丁存斌,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9月15日。现尚欠本金82.94万元���利息经该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丁平省与杨振梅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丁平省与杨振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振清、白保亮、丁存斌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同意为被告杨振梅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杨振清、白保亮、丁存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喜玲作为杨振清的妻子、被告马亚玲作为白保亮的妻子、被告丁培燕作为丁存斌的妻子均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被告丁喜玲、马亚玲、丁培燕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振梅、丁平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喜玲、白保亮、马亚玲、丁存斌、丁培燕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振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杨振梅与丁平省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振梅、丁平省立即偿还借款82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按本金83万元、月利率11.454‰计算,减去已归还利息3000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本金83万元、月利率17.181‰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本金82.97万元、月利率17.181‰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本金82.94万元、月利率17.181‰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杨振请和被告白保亮、丁存斌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意为被告杨振梅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杨振清、被告白保亮、丁存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喜玲作为杨振清的妻子、被告马亚玲作为白保亮的妻子、被告丁培燕作为丁存斌的妻子均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喜玲、马亚玲、丁培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振梅、丁平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2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按本金83万元、月利率11.454‰计算,减去已归还利息3000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本金83万元、月利率17.181‰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本金82.97万元、月利率17.181‰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本金82.94万元、月利率17.181‰计算),被告丁喜玲、白保亮、马亚玲、丁存斌、丁培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喜玲、白保亮、马亚玲、丁存斌、丁培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振梅、丁平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为6050元,由被告杨振梅、丁平省、丁喜玲、白保亮、马亚玲、丁存斌、丁培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