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更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吉成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吉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更234号罪犯王吉成,男,1955年4月1日生,汉族,文盲,甘肃省岷县人,现于定西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以(2009)定中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决,认定被告人王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30000元。2012年6月29日,本院以(2012)定中刑执字第452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5日,本院以(2014)定中刑执字第608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共获表扬5个,2016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3月11日因“春节期间改造表现突出”获专项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属司法解释规定从严控制减刑幅度的情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吉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马建勋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张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