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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万仕通钢绳有限公司与王光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万仕通钢绳有限公司,王光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万仕通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薛善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茜,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富,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平,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万仕通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仕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仕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仕通公司无需按12个月支付王光富经济补偿金36128.0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不应当从1997年5月起算。退工单明确载明双方于2007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而非1997年5月。王光富主张1997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证明系采取虚构事实的不正当手段骗取,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王光富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万仕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仕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6128.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仕通公司设立于1996年10月5日,原名称为“通州市万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万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29日,王光富在工作时受伤。万仕通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出具证明,载明“王光富同志于1997年5月来本公司工作……”。2006年7月10日,王光富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9日,万仕通公司因经营困难为王光富办理退工手续,退工通知单中载明: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本次工作时间自2007年10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5月10日,王光富亲属书写“申请”,载明“兹有王光富于1997年5月至2016年4月在该公司工作,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现公司停产停工,特申请暂缓还房贷”,万仕通公司在该申请上加盖印章。王光富为经济补偿申请仲裁,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万仕通公司支付王光富经济补偿36128.04元(3010.67元/月×12个月)。万仕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审理中,万仕通公司、王光富对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计算基数为3010.67元/月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光富在万仕通公司工作的年限。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据此,劳动者的用工起始时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万仕通公司主张用工起始时间为2007年10月,依据为2016年4月19日的退工通知单记载。王光富主张用工起始时间为1997年5月,依据之一为2016年5月10日的申请。两份证据上加盖有万仕通公司印章,应视为万仕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万仕通公司认为申请系王光富虚构事实骗取公司出具,并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且王光富是否存在申请暂缓还贷的事实也与公司确认王光富的工作年限无关联。万仕通公司提出该申请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具有效力,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系对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万仕通公司以此规定否定申请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述两份证据均系书证,具有同等证明力,关于用工起始时间的记载相互矛盾,万仕通公司应就用工起始时间进一步举证,但万仕通公司未有其他证据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光富曾于2005年12月29日在万仕通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双方在此时已存在劳动关系,且万仕通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载明王光富的用工起始时间为1997年5月。万仕通公司认为王光富工伤后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待遇,并无证据证明,且王光富予以否认,不予采信。现万仕通公司仅依据退工通知书中其工作人员记载的内容主张王光富的用工起始时间,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确认王光富在万仕通公司工作时间为1997年5月至2016年4月19日,王光富主张公司按照12个月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万仕通公司主张双方自2007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不应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万仕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仕通公司应向王光富支付经济补偿36128.04元(3010.67元/月×12个月)。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万仕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万仕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王光富经济补偿36128.0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万仕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万仕通公司主张用工起始时间为2007年10月,并提供了2016年4月19日的退工通知单,但该份证据与王光富提供的暂缓还贷申请书中记载的工作时间相互矛盾,在此情形下仅凭该份退工通知单尚不能得出王光富真实的工作起始时间,万仕通公司应当进一步补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万仕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王光富建立劳动关系,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等人事档案,对劳动者的姓名、性别、用工形式、工作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记录在案以便备查。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万仕通公司不能提供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职工名册等原始资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王光富提供的暂缓还贷申请书形成时间在后,万仕通公司提供的退工单形成时间在前,万仕通公司亦不能进一步提供职工名册等证据推翻王光富的举证内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用工起始时间为1997年5月并无不当,万仕通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万仕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