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齐建英、熊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建英,熊亮,江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212号申请执行人:齐建英,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址: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熊亮,男,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址: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江林云,女,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波阳县人,住址:江西省南昌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赣0102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书规定,本院曾向被执行人熊亮,江林云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亮,江林云应向申请执行人齐建英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算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430元,执行费1770元,但被执行人熊亮,江林云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熊亮,江林云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132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执行人熊亮,江林云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