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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素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曹鸣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朱素珍,曹鸣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煜,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素珍,女,194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鸣丹,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县,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贤,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县,现住江阴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素珍、曹明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9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有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的权利。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双方意思自治,属合法有效。朱素珍和曹鸣丹应当就医疗费承担一定数额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朱素珍未作答辩。曹鸣丹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998.4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全责赔偿107518.04元,合计赔偿206516.44元。一审审理中,朱素珍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15696.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2日7时25分许,曹鸣丹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市君巫路北侧弄堂由西向东行驶至虹桥北路与君巫路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前部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朱素珍发生碰擦,造成朱素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无法确定事发时行人朱素珍通过交叉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根据交警部门在卷的视频显示:事发时,曹鸣丹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君巫路北侧弄堂由西向东行驶至虹桥北路与君巫路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行人朱素珍由东向西步行过虹桥北路与君巫路交叉路口,苏B×××××小型轿车与朱素珍发生碰撞的地点位于斑马线的北侧。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曹鸣丹,该车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朱素珍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5月22日到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日出院。期间朱素珍还多次前往江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5696.84元。2016年9月12日,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素珍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素珍伤后误工期限可自损伤当日考虑至本次鉴定检验前一日,护理期限六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为宜。事故发生后,曹鸣丹已支付朱素珍50518.8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病历卡、手术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黄山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朱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5445.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7408.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6429.47元,合计赔偿183837.87元,其中向朱素珍支付133319.07元,向曹鸣丹支付50518.8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素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鉴定费2530元,合计3280(朱素珍已预交),由朱素珍负担360元,曹鸣丹负担1373元,保险公司负担1547元。曹鸣丹、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朱素珍。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要求在赔偿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在举证该非医保用药可以医保用药替代以及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价格低于非医保用药价格的情况下,可以就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免除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用药清单,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