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成都市温江区语境文化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市温江区语境文化培训学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86号原告: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涌泉镇华丰村新城会展中心。负责人:唐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和,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温江区语境文化培训学校,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赞元街45号3楼附324、325号。法定代表人,何雨静。原告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语境文化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和、胡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温江区语境文化培训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营运服务费960元以及逾期支付营运服务费的违约金58.37元(以应付未付营运服务费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5320元以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2026元(以应付未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费1089元以及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64.86元(以应付未付电费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租了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588号地上二层L2**号场地(以下简称“场地”)后,于2014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为被告承租场地提供综合管理服务的《综合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与案外人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为被告承租场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综合管理服务协议》第1.1.12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原告)已获得业主方的授权,为购物中心的场地与商户提供以下综合管理服务:对商户应缴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营运服务费、其他费用等)的催缴、收取工作,”以及5.1.2项:“乙方(被告)必须按时缴纳各种应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营运服务费、营运保证金及根据租赁合同、本协议和乙方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乙方应承担的其他应缴之费用。”的约定,在原告和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被告承租场地提供了综合管理服务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后,由原告负责向被告统一收取营运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以及电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如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为被告承租场地提供了综合管理服务以及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营运服务费、物业管理费、电费等。且由于被告的欠缴费行为,被告承租场地的业主成都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都市温江区语境文化培训学校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珠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成都市温江区语境文化培训学校未提交证据,本案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与成都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场场地预租/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成都珠江新城国际A区购物中心L2**号场地,营运服务费每月96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6240元,电费单价为1.5元/度。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综合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已获得业主方的授权,为购物中心的场地与商户提供以下综合管理服务:对商户应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营运服务费、其他费用等)的催缴、收取工作。被告必须按时缴纳各种应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营运服务费、营运保证金及根据租赁合同、本协议和被告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被告应承担的其他应缴之费用。被告逾期支付或逾期补足营运服务费、营运保证金或其他费用中的任何一项或多项费用的,应按应付未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乙方)与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被告承租的L2**号场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6240元。被告必须按时交纳各种应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央空调使用费、水费、电费及根据租赁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应缴之费用。2014年6月1日,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原告负责统一收取购物中心租户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向其支付的物业服务费、电费等费用,并同意原告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购物中心租户主张支付相关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26日,被告接收租赁场地。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如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为被告承租场地提供了综合管理服务和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营运服务费、物业管理费、电费等。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拖欠营运服务费、物业管理费、电费等费用催缴函以及商铺合同终止事宜函。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营运服务费960元、物业服务费15320元(其中: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应付576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应付332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应付6240元)、电费1089元(其中: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应付405元;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应付328.5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应付210元;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应付14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管理服务协议》及被告与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如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为被告承租场地提供了综合管理服务以及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营运服务费、物业管理费、电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查明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营运服务费960元、物业服务费15320元和电费1089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运服务费96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15320元、电费1089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温江区语境文化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营运服务费9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所欠营运服务费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市温江区语境文化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53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8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576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2015年11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32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2016年6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24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语境文化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电费10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所欠电费金额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6年5月所欠电费405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2016年6月所欠电费328.5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2016年7月所欠电费21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2016年8月所欠电费145.5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元,由被告成都市温江区语境文化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晋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苟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