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赤壁市丽苑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振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壁市丽苑物业有限公司,陈振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222号原告:赤壁市丽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苑物业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陆水湖大道199号众城国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881978644。法定代表人:王汉华,丽苑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振佳,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熊乾坤,赤壁市赤马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丽苑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振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被告陈振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966元,并承担违约金1481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位于赤壁市××大道××福星花园××单元××室(面积135.97㎡)商品房一套,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在福星花园物业管理区域内对房屋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每月按房屋面积×1.1元计算。后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质量差,小区安保设施不足、环境脏乱、交通不畅、住宅楼门前积水等为由,拒绝交纳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对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了维护、养护、管理,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进行了维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尽管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被告不应当以拒交物业费作对抗,否则物业服务公司将难以维续,更无法保障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原告在管理服务过程中,亦应当积极主动与业主沟通、协商,提升服务水平,消除彼此矛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966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物业服务有需要改进之处,双方一直未能妥善解决,被告不属于恶意拖欠物业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佳支付原告赤壁市丽苑物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赤壁市丽苑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童仁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子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