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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贺军与韩培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贺军,韩培培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469号原告:许贺军,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韩培培(又名韩培),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高阳县。原告许贺军与被告韩培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培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车辆营运合作协议,当时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8,000元。之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被告需向原告返还押金8,000元。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截止到现在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押金的义务。对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给付。被告韩培培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车辆营运合作协议、收据、录音光盘一张,证明韩培培又名韩培,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营运合作协议,原告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提供运输,为保证车辆调度,原告向被告交纳8,000元押金,合同期间为一年,合同终止时,被告需向原告返还押金。协议期内原告依约履行,协议期满后,被告拒不返还押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培培又名韩培。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协议原告利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提供运输,为保证被告约束原告,原告需向被告交纳8,000元押金。双方协议期为1年,合同终止时,被告需向原告返还押金。现协议期满,被告拒不返还押金。本院认为,车辆营运合作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庭审中出示车辆营运合作协议、收据、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押金,现协议约定的一年期间已满,该协议已终止,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押金,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培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许贺军押金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培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素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