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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淄博新润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山东锦昊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裕东职业有限公司、李玉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新润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山东锦昊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李玉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新润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陈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鑫琪、郭静,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山东锦昊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张启发,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法定代表人冯树勇,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玉栋,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兴桓路。上诉人淄博新润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8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淄博新润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应根据实际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管辖,故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当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卖方地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本案原审原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是案涉销售合同的卖方,其住所地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淄博新润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