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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4月18日因本案被查获,次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23时15分,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华达街药监局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27mg/100ml,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65.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偶犯,且也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刁伟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