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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赖祖琴诉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祖琴,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488号原告:赖祖琴,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宜宾市旧州工业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06702-6。法定代表人:夏光利,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赖祖琴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祖琴,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祖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商铺经营权出让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为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出让商铺经营权,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一次投入现金100000元。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年收益金为48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但被告一直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银龙房产公司辩称:对本金无异议,2015年7月9日我司出具了公告,将所有客户的年收益率变更为8%。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复印件、商品经营权出让协议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1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庭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赖祖琴(乙方、受让人)与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甲方、出让人)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289),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商铺和车库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10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乙方缴纳款项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12个月以上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24%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同日,原告赖祖琴向被告银龙房产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并由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加盖了“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收益金也未退还出让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资后再委托被告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被告给予原告固定的收益。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出让商铺的产权情况、位置、面积等,被告以虚拟商铺经营权出让的方式从原告处获取资金,并给予原告固定回报,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的行为性质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投资款实为出借款,相应的收益金实为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资金,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已发生效力,被告方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协议并退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至付清本金10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该年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2015年7月9日我公司出具了公告,将所有客户的年收益率变更为8%”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并接受该公告确定的利率,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赖祖琴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二、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祖琴退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本金100000元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如果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叙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