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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欧阳祖欣与张富强、谭惠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祖欣,张富强,谭惠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544号原告:欧阳祖欣,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富强,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谭惠笑,女,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宁路1号(信业大厦)12楼。负责人:陈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广,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智佳,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欧阳祖欣诉被告张富强、谭惠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祖欣,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广、苏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祖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48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7时许,欧阳敏仪驾驶原告所有的粤X×××××号小汽车在大良南国西路大岗行驶,与被告张富强驾驶的粤X×××××小汽车(被告谭惠笑所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富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6225元,评估费2280元,合计48505元。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拒不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粤X×××××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以家庭自用车性质投保。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滴滴打车运营,已经改变了车辆用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一章第九条、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张富强自行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富强、谭惠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富强、谭惠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抗辩与举证、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7时许,案外人欧阳敏仪驾驶原告所有的粤X×××××号小汽车在大良南国西路大岗行驶,与被告张富强驾驶的粤X×××××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碰撞发生时,张富强正在使用粤X×××××小汽车进行滴滴打车运营,车内载有两个打车乘客。粤X×××××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单记载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富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谭惠笑。事发后,原告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号车辆维修费损失进行了鉴定。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粤X×××××号车辆的维修费损失为4622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后原告委托佛山市顺德区怡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粤X×××××号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45935.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为48505元,包含评估的车辆损失46225元及鉴定费2280元。但原告实际维修车辆的费用为45935.94元,因此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为48215.94元。本案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欧阳祖欣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粤X×××××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从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保费的金额。保险公司根据车辆的用途将车辆分为家庭自用车和营运车辆,两种车辆保费差别很大。因为对比家庭自用车,营运车辆行驶的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自然也更大,因此需要缴纳更多的保费。如果要求保险人收取家庭自用车的保费,对车辆运营期间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本案事故发生时,张富强正在使用粤X×××××车辆进行滴滴打车营运,车上载有两个打车的乘客。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已经发生改变,投保人并未告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此对于被保险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6215.94元应由被告张富强承担。本案中无证据反映被告谭惠笑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及后果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谭惠笑对其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欧阳祖欣支付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张富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祖欣支付赔偿金46215.94元;三、驳回原告欧阳祖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1元(已减半,并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欧阳祖欣负担6.31元,被告张富强负担4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3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婉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