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丁振、黄海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黄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振,男,1994年8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泗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海涛,男,1994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泗阳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振、黄海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振、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至10日间,被告人丁振、黄海涛先后到宿迁市宿城区、泗阳县、沭阳县、宿豫区等地,由被告人丁振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撬开机器,被告人黄海涛在一旁望风的方式盗窃成人用品店自助售货机内财物,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250元,盗窃避孕套、振动棒等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合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3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丁振、黄海涛至宿迁市沭阳县七雄镇七雄街道官田村“成人用品”店,盗窃现金1600余元。2.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丁振、黄海涛至宿迁市众兴镇桂庄小区商业街“哎哎成人用品”店,盗窃现金300余元。3.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振、黄海涛至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聚龙花园“好奇而已”成人用品店,盗窃现金700余元。4.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振、黄海涛至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张油坊一组“爱之恋情趣”用品店,盗窃现金1800元。5.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振、黄海涛至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朱李村六组“乐源成人用品”店,盗窃现金700余元及2个振动棒。经鉴定,被盗振动棒价值人民币100元。6.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振、黄海涛至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朱李村门朝北“成人用品”店,盗窃现金600余元。7.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丁振、黄海涛至宿迁市泗阳县洋河路“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盗窃现金30余元。8.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丁振至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桂庄小区商业街“哎哎成人用品”店,盗窃现金270元及2盒避孕套。经鉴定,被盗避孕套价值人民币20元。9.201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丁振、黄海涛至宿迁市宿城区蔡集张油坊一组“爱之恋情趣”用品店,盗窃现金200余元。10.201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丁振、黄海涛至宿迁市宿城区楚街荷花池“成人用品”店,盗窃现金200余元。11.201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丁振、黄海涛至宿迁市宿城区杨公路西首“成人用品”店,盗窃现金400余元。12.201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丁振、黄海涛至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卓圩油坊八组“成人用品”店,盗窃现金250元。13.201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丁振、黄海涛至宿迁市宿豫区雨露居委会商住楼西北角“成人用品”店,盗窃现金200元。另查明,被告人丁振、黄海涛于2016年10月15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丁振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振、黄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张某、陈某、韩某、周某、盛某、朱某、孙某、刘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截图、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丁振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被告人黄海涛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振、黄海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海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振、黄海涛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海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振、黄海涛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丁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黄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邹建国人民陪审员 齐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侍智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