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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14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晓玲申请执行韩李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物抵债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晓玲,韩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4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晓玲,女,回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韩立军,男,汉族,40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1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指行人韩立军向申请人马晓玲偿还借款及利息177133元,案件受理费3843元,保全费1320元,本案执行费263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晓玲与被执行人韩立军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韩立军将名下位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华港佳苑21号楼14号车库{产权证号:00068748,土地证号:吴国用(2012)第02286号}折价1822**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马晓玲,抵顶本案全部执行款;被执行人韩立军于2017年5月19日前将车库腾空并交付申请执行人马晓玲;车库产权变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马晓玲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韩立军将名下位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华港佳苑21号楼14号车库{产权证号:00068748,土地证号:吴国用(2012)第02286号}作价182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马晓玲抵偿该案全部执行款182296元。吴忠市利通区华港佳苑21号楼14号车库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马晓玲时起转移。二、车库产权变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马晓玲自行负担。三、申请人马晓玲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代理审判员  张 远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