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与任国强、刘会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任国强,刘会生,刘荣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2民初50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住所地安新县建设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进龙,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东,该行员工。 被告:任国强,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刘会生,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刘荣德,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新县支行”)与被告任国强、刘会生、刘荣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东、邵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强、刘会生、刘荣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安新县支行诉称,借款人任国强于2013年6月20日在安新县农行办理了农村三户联保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与刘荣德、刘会生为三户联保连带保证担保人,合同规定授信到期日为2016年6月19日。单笔贷款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任国强贷款按照合同要求应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按规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欠本金50,000元,利息3,666.66元。请求判令被告任国强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66.66元,本息共计53,666.66元;被告刘荣德、刘会生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国强、刘会生、刘荣德均未答辩。 原告农行安新县支行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借款人任国强及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二、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三、任国强农业银行信用卡的复印件一份; 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五、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 六、利息清单一份; 七、第三期贷款使用凭证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给任国强发放贷款5万元,并打入任国强的信用卡账户,截止起诉之日2017年1月17日欠本息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任国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方式为可���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会生、刘荣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任国强按期偿还了第一期、第二期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30日,原告给付了被告任国强第三期借款50,000元,该期借款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国强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66.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任国强的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打印的欠息表及第三期借款凭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任国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农行安新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于2016年6月18日到期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打印的欠息表及第三期借款凭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任国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国强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任国强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任国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7年1月17日的借款利息3,666.6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会生、刘荣德作为保证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与被告任国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53,666.66元。 二、被告刘会生、刘荣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元减半收取为571元,由被告任国强、刘会生、刘荣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硕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柳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