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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付希君与王振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希君,王振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民初1053号原告:付希君,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奎元,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人,现住本村。系原告之夫。被告:王振中,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原告付希君与被告王振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付希君于立案次日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作出鉴定后于2017年3月29日恢复诉讼。于2017年4月26日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希君及委托代理人王奎元、被告王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0日20时许,王振中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衡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衡德路18公里加800米处,与前方行人付希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付希君受伤。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大队以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王振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希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振中系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原告付希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如下:医疗费2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95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照相费45元、后期检查费723元等。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共计4986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计算)。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中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太高,护理费等费用不合理。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付希君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意见与诉请一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10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张。证据2:原告付希君及其代理人王奎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据3: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原告付希君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张、门诊医疗收费票据6张、医院证明2张、出院通知单一张、预交款凭证7张。证据4:照相鉴定费收据1张、地垫收据1张、哈院脑外二科住院押金条1张。证据5:武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据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据7:王奎元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3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王淑英(原告护理人员,系原告表妹)身份证复印件1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单位证明1张;王奎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张、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部分赔偿项目及清单:1、误工费:55元/天×180天=9900元。2、护理费:170元/天×60天=10200元,90元/天×60天=5400元。共计156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鉴定费:600元。5、鉴定照相费:45元。6、后期检查费:723元。7、后期检查交通费:150元。被告王振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天数需要核实。住院费用请法院核实。原告所称从事收购粮食的工作请法院核实。要求重新做鉴定。没有其他意见。提交证据如下:王振中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付希君在哈院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对方没有异议,予以采纳。证据3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失情况,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采纳。证据4系非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5系经法院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具备关联性,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所规定的进行重新鉴定的相关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系其实际支出,且为税务部门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予以采纳。对证据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受伤住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入院、出院、检查的实际需要,确认原告交通费为600元为宜。原告提供证据7被告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6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或银行流水、交纳社保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形式不规范,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92元/天计算适宜。综上,确认原告付希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38465元(20100元+723元+17642元)、住院伙食��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9900元(55元/天×180天)、护理费5520元(92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908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20时许,王振中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衡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衡德路18公里加800米处,与前方行人付希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付希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大队以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希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振中系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原告付希君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及后期检查费38465元,其中被告王振中垫付17642元,未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支付三期评定费用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付希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作为侵权人的王振中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当首先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赔偿。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王振中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6020元;因原告付希君为行人,应适当减轻责任,被告方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比例认定为80%适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8465元(3846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3065元的80%即26452元。因被告王振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642元,依法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中赔偿原告付希君损失共计34830元(26020元+26452元-176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振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凤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