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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付金胜诉被告许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胜,许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275号原告:付金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军,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占龙。原告付金胜诉被告许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军、被告许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利息11880元,本息合计2088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已还款11000元,尚欠本金9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共计2088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许占龙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5000元,但是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已经偿还了12000元(其父亲偿还11000元、其自行偿还1000元),现在尚欠3000元;当时并没有约定利率,只是约定每个月利息5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许占龙关于实际借款数额只有15000元,其已经偿还12000元,现尚欠3000元等质证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6日被告许占龙向原告付金胜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9月5日,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欠款,需给付违约金每日400元,利息2%;被告现已还款11000元,尚欠本金9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许占龙给原告付金胜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占龙应依约承担全额还款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的11000元具体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保护的部分为:自2011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7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金胜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7日止);二、驳回原告付金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许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审 判 员  杨旭昕人民陪审员  刘巨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偲默附证据目录: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