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文明才与华坪县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河东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明才,华坪县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河东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366号原告文明才,男,1971年10月12日生,现年45岁,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文盲,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吴绍康,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坪县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河东煤矿,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河东泥田村。负责人杨宗国。委托代理人蔡杰,系该煤矿安全员。上列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由原告文明才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康、被告华坪县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河东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明才诉称:2016年6月22日,原告经被告煤矿的掘进劳务承包人蔡国华介绍到被告煤矿通风井上班,从事掘进工作。全班组5人,2人打眼,三个除渣,五人中有梅永亮、袁荣才签订有动合同,原告的工资蔡国华支付。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蔡国华在井下维护巷道时,因巷道垮棚,原告左脚被垮石头砸伤,原告伤后由被告蔡杰用车送往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承包老板已支付。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向华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不予受理,原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6月22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工种掘进工。委托代理人吴绍康代理意见:被告对原告在其煤矿井下劳动的事实无异议,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工种为掘进工。被告华坪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河东煤矿未作书面答辩。委托代理人蔡杰代理意见:本案原告在被告煤矿井下劳动及受伤属实,被告将煤井通风巷承包给陈发刚,煤矿与陈发刚签订有合同,约定了安全事故责任,陈发刚又将承包的工程除砂承包给蔡国华,原告是蔡国华叫去干活的,整口井巷道清理承包给刘申福,原告是给刘申福干活时受伤的,煤矿不直接与承包人使用的工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庭审中,原告文明才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华坪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河东煤矿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负责人为杨宗国;2、华劳人仲决定(2017)第7号、达达回证,证实华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3、入院记录、出院证,证实文明才于2016年7月23日受伤伤住院,入院诊断:左足距骨、跟骨、舟骨及骰骨骨折,住院38天出院。原告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出庭作证:三证人均证实原告系在被告煤矿井下干活受伤。被告华坪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河东煤矿对原告出示的书面证据及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庭审中,被告华坪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河东煤矿无书面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坪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河东煤矿将煤矿井下通风巷承包给刘发刚,整口井的清理承包给刘申福,刘发刚又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蔡国华。2016年6月22日,原告文明才到蔡国华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蔡国华承包的工程干完后,蔡国华、文明才又到刘申福承包的清理井口工地干活,2016年7月22日21时许,原告文明才在刘申福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左足距骨、跟骨、舟骨及骰骨骨折。2017年3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华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确认与被告华坪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河东煤矿劳动关系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华坪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河东煤矿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文明才虽是蔡国华叫去及在给刘申福干活时受伤,但蔡国华、刘申福是自然人,均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劳动关系从单位用工之日起成立,原告文明才2016年6月22日到被告煤矿井下干活,劳动关系便从此日成立,被告辩解煤矿井下通风巷承包给刘发刚,整口井清理工作承包给刘申福,被告不与承包人使用的工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与法律的规定不符,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与承包人的约定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文明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文明才与被告华坪县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河东煤矿2016年6月22日起成立劳动关系,工种掘进工。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文明才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朝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志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