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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靳艳青与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艳青,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04行初122号原告靳艳青,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晟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沭鑫,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00002248218。法定代表人侯洪彬,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军磊,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新华,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艳青诉被告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撤销工商登记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艳青,被告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军磊、侯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4日,河北邦川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川公司)向被告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2015年8月25日,被告工商局作出(石)登记内设核字[2015]第26654号《准予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登记。原告靳艳青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在海南旅游时身份证丢失,2015年6月29日向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户政科申请补办身份证。案外人石家庄水山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原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冒用原告的身份证手续,并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和印章,非法到被告处办理工商行政登记。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没有原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未履行审查职责,于2015年8月25日做出错误的颁发邦川公司行政许可的行为。根据上述情况表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其内容虚假,也应被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错误行政许可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可是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以答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对邦川公司作出的错误的工商登记行政许可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靳艳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会议决议;3.任职文件;4.前置审批许可证复印件;5.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6.出资人的批准文件及资格证明;7.验资证明、评估报告;8.章程;9.申请登记委托书及代理机构证明;10.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11.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12.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登记表;1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登记表;14.其他文件、证件;15.审批表;16.身份证丢失证明;17.长公(谈)行罚决字[2017]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工商局辩称,工商局对邦川公司所作的设立登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8月24日工商局收到设立邦川公司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故工商局作出(石)登记内设核字[2015]第26654号《准予登记通知书》。工商局在登记过程中,依法对相关材料履行了审查职责,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靳艳青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起诉。被告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准予登记通知书;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5.股东决定;6.股东承诺书;7.公司章程;8.房屋租赁合同;9.市场主体住所使用承诺书;10.私营企业党建情况统计表;11.委托书;12.营业执照;1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14.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15.董事、监事、经理信息;16.法定代表人信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邦川公司委托石家庄水山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郑晓培办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业务。郑晓培向被告工商局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决定、股东承诺书、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市场主体住所使用承诺书、私营企业党建情况统计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等材料。2015年8月25日,被告工商局作出(石)登记内设核字[2015]第26654号《准予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登记。邦川公司股东决定载明:“股东靳艳青独资设立河北邦川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另查明,靳艳青被冒用身份证案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谈固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2017年3月24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长公(谈)行罚决字[2017]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陈振伟……现查明:2015年8月,陈振伟因担心开设公司,导致有人追账,便冒用2015年夏天跑货车时从广东省中山市一停车场地上捡来的靳艳青的身份证到石家庄水山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代办了一个名为河北邦川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公司,该公司的名义法人为靳艳青,利用该公司名义销售机电五金配件,后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不做了,陈振伟也未将该公司注销,后由于受害人靳艳青以侵犯姓名权起诉至长安区人民法院,陈振伟与靳艳青在长安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现决定对陈振伟行政拘留八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工商行政机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事项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本案中,邦川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形式上符合对申请材料的要求。市工商局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在此情况下,工商局为邦川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并无过错。但根据长公(谈)行罚决字[2017]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证的内容,陈振伟冒用原告靳艳青的身份证件注册邦川公司。故可以认定邦川公司向工商局提交了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导致工商局据以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综上,工商局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工商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准予河北邦川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工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毅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于利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川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