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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1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石华,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贤,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莲,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婵,女,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兴瑞,省长。委托代理人:梁成军、彭日旺,均系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7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对该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40号行政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在该通知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判决认定佛冈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述判决已确认佛冈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行为违法,但在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与佛冈县人民政府因补偿标准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即广东省人民政府裁决,故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在未经补偿标准裁决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提出有关判令佛冈县人民政府予以行政赔偿3325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015年6月6日,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请求依法裁决佛冈县人民政府赔偿违法征地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请求广东省人民政府:1、依法纠正佛冈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地的行政行为错误;2、依法裁决佛冈县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征地给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造成的损失3325800元。2015年6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收到上述申请,但没有回复。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其上述申请没有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庭审中,广东省人民政府称其办公厅收到上述申请后,转给信访局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7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40号行政判决已经对佛冈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作出了处理,故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又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对佛冈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行政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即广东省人民政府对该项申请没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7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就佛冈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问题应当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但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的事项是佛冈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故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认为佛冈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地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为佛冈县人民政府;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要求赔偿,应当先向佛冈县人民政府提出。因此,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对佛冈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行政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即广东省人民政府对该项申请没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对于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2015年6月6日提出的纠正佛冈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行为及佛冈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赔偿的两项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均无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确认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及判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7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佛冈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并依法告知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对于补偿争议先由广东省人民政府裁决。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遂请求广东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裁决的职责,广东省人民政府违法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成立。本案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有邮政单据证明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对涉案征用土地补偿争议有行政裁决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提出行政裁决的申请,应当依法在两个月内履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不作为违法,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依法享有起诉权。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确认原审判决违法;二、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判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于二审时书面答辩称:如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认为自身利益因佛冈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遭受损失,而该行政机关的征地行为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7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4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无需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裁决佛冈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合法性问题的申请,亦无需提出对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行政裁决的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具有对地方政府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的事项是佛冈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地及对其造成的损失给予行政赔偿。因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诉佛冈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40号判决及(2014)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7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涉案征地及补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了认定,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对佛冈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行政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对此并无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对该项申请没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因此,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如主张佛冈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地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为佛冈县人民政府,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应当先向佛冈县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现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对佛冈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行政裁决,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违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履行职责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石华、刘伟贤、刘玉莲、朱明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