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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北京恒辉嘉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北京恒辉嘉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鹿泉区石柏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812521-4。法定代表人:王朝延,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亮,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辉嘉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306591608D。法定代表人:郭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元,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辉嘉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李保亮、被上诉人代理人张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恒辉公司请求的欠款利息是多少以及欠款利息是否缴纳上诉费。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仍进行买卖关系,双方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发票之日起45天付款,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一审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请求的欠款利息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恒辉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恒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24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诉讼费等共计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企业经营困难、及环保治理等原因,造成企业多次停产,到期款项无力支付,被告并非恶意欠债不还,请求原告体谅;关于利息,希望调解时原告予以减免。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承认北京恒辉嘉阳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北京恒辉嘉阳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辉嘉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24465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已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24465元并承担利息。首先,天衣公司在一审和本院庭审中承认恒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天衣公司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故恒辉公司无需举证证明。其次,本案二审过程中,天衣公司认可欠恒辉公司货款624465元,故天衣公司提出的2017年1月双方仍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欠恒辉公司货款的上诉主张,与其自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恒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能够证明2016年11月4日天衣公司欠恒辉公司货款877879.75元,故原审判决支持恒辉公司向天衣公司主张自该日起起算拖欠的货款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5元,由上诉人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磊审判员 郭学彦审判员 曹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