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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香菊、武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香菊,武建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599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O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红,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香菊,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武建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孙香菊、武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红、被告孙香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香菊偿还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9445.34元,及2016年7月26日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2、被告武建成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孙香菊因建房从蔡堂信用社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0333‰。被告武建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孙香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上被告仍未偿还。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孙香菊辩称:以我的���义借款90000元属实,实际用款人是我弟弟,我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武建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欠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证明被告孙香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武建成担保的事实,以及该借款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孙香菊账户中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及被告孙香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建成未到庭质证,经本庭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原告农商行下属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堂支行(原“蔡堂信用社”)与被告孙香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单县信用联社蔡堂信用社为贷款人,孙香菊为借款人,约定:被告孙香菊向原蔡堂信用社借款玖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孙香菊在合同上签名、按印。同日,原蔡堂信用社与被告武建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蔡堂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武建成为保证人,约定:被告武建成自愿为被告孙香菊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壹拾叁万伍仟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武建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按印。2014年11月29日原蔡堂信用社为被告孙香菊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玖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月利率10.03‰。被告孙香菊在借款凭证借款人栏签名、按印后,原蔡堂信用社将借款90000元划转至户名为孙香菊,存款账号为62×××97的账户中,并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被告孙香菊在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借款人孙香菊结欠本金90000元、利息9445.34元,经当庭核对无误。原告要求的以后利息,应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3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蔡堂信用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堂支行,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本院认为:原蔡堂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在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经营金融贷款业务,其民事责任权利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和享有。现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蔡堂信用社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堂支行。原蔡堂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亦由更名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孙香菊借用原蔡堂信用社款项,由被告武建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原蔡堂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二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孙香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武建成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孙香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其余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载证据被告武建成自愿为被告孙香菊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被告孙香菊借款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其借款数额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原告起诉时在被告武建成的担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武建成应对被告孙香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孙香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9445.34元及2016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武建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9445.34元及以后利息(以后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止除依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03‰计算外,另按30%计收罚息);二、被告武建成对上述欠款本息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3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武建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3.5元由被告孙香菊、武建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