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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涟溪矿业公司不服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81行初93号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以下简称涟溪矿业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永兴村。法定代表人刘满堂,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法定代表人周石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承红,该局工保股股长。委托代理人伍玮,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第三人李立云,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系吴青华之妻。原告涟溪矿业公司不服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当日向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李立云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李立云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7年1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6年10月27日,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冷人社工认字(2016)第2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吴青华爆炸死亡非工作原因以及非生产事故所致,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吴青华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涟溪矿业公司诉称:吴青华原系涟溪矿业公司职工,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小工工作。2015年11月11日,吴青华在井下上班时,因井下回风巷发生爆炸,导致吴青华身亡。后经冷水江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并经长沙凌峰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认定吴青华系爆炸物悬空近身正面爆炸死亡,排除他杀。爆炸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吴青华死亡非工作原因以及生产事故导致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冷人社工认字(2016)第2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青华为工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涟溪矿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冷水江市安监局证明,拟证明吴青华上班时间死于工作地点。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吴青华的死亡地点回风巷非吴青华的工作区域,且此次爆炸非生产事故所致,故吴青华的死亡与其工作原因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系认定工伤的要件之一,现吴青华的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故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部分:1、呈请认定工伤的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原告的营业执照、吴青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职工考勤表》,拟证明吴青华系原告依法录用的职工及吴青华系从事井下小工工作;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及通知原告补正相应申请材料;4、《工伤职工因工死亡快报表》;5、冷水江市安监局证明;6、《事故分析报告》;7、市公安局关于涟溪矿业死亡事件的报告;8、技术鉴定报告。证据4-8拟证明吴青华上班时间因爆炸物悬空近身正面爆炸死于井下回风巷,排除他杀;9、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10、谭国时、唐长青、刘满堂、阳家琨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吴青华在井下负责推矿车、原告煤矿火工产品有专人保管、吴青华工作时间因爆炸身亡死于回风巷及此次事故只有吴青华一人受到伤害;11、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审批单;12、冷人社工认字(2016)第28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第三人李立云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涟溪矿业公司、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原、被告均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吴青华系涟溪矿业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井下小工工作。2015年11月11日凌晨,吴青华等职工开始下井到达运输巷作业点工作,下班时,同班职工发现吴青华未出井,便派人寻找,后在回风巷发现吴清华的尸体。2015年12月8日,长沙凌峰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吴青华死因出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吴青华系爆炸物悬空近身正面爆炸死亡,非生产事故所致,排除他杀。2016年1月16日,涟溪矿业公司向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申请认定吴青华为工伤。同日,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要求涟溪矿业公司补正申请材料。2016年8月29日,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涟溪矿业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27日,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冷人社工认字(2016)第28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吴青华在井下回风巷爆炸物悬空近身正面爆炸死亡,其死亡地点非作业区,死亡原因非工作原因以及非生产事故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涟溪矿业公司对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中原、被告的争执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冷人社工认字(2016)第28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述法律条文中的“工作原因”与“事故伤害”的外延应包含工作时间内解决生理需求等过程中导致的伤害与因非生产性事故导致职工的伤害在内。本案中原告涟溪矿业公司已向被告提供了包含职工考勤表、吴青华死亡技术鉴定报告等申请材料,该系列证据能初步证明吴青华在工作时间内死于工作场所,且死亡原因并未肯定为自杀。在用工单位已完成吴青华为工亡的初步举证义务情形下,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基于其行政职责,应承担起辅助举证责任,即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进行调查核实,如经调查后有证据表明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可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被告称吴青华的死亡非工作原因导致,理由为死亡地点回风巷非吴青华的工作区域。经查,回风巷与吴青华的工作点本是相邻地域,吴青华前往回风巷不能排除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以吴青华死于回风巷非工作原因所致的观点缺乏逻辑性,本院不予支持;另吴青华的死亡技术报告未肯定其为自杀,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吴清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情形,故被告作出的冷人社工认字(2016)第28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实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冷人社工认字(2016)第28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华人民陪审员  袁片红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