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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吉文与王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文,王灵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1068号原告张吉文,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王灵刚,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德安县。原告张吉文诉被告王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灵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灵刚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6.42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具体为:2万元的借款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4万元的借款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被告王灵刚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利率月息2分。2012年12月9日,被告王灵刚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年底支付了利息7000元,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灵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王灵刚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吉文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利率月息2分。2012年12月9日,被告王灵刚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吉文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年底支付了利息7000元,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被告王灵刚出具的借据二份、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吉文与被告王灵刚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率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其他内容及2012年9月1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灵刚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和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灵刚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月息2分计算,2万元的借款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利息共计20306.67元。4万元的借款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利息共计38346.67元。以上利息共计58653.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165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吉文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51653.34元。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原告已垫交),由原告张吉文承担114.12元,由被告王灵刚承担2669.88元,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吴金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