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亚东、郾城区沙北XX酒业等与郑州市管城区海森物资供应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东,郾城区沙北XX酒业,郑州市管城区海森物资供应站,杨广宁,王小来,韩晓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677号原告:王亚东。原告:郾城区沙北XX酒业。经营者:黄静静。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海森物资供应站。经营者:杨广宁被告:杨广宁。第三人:王小来。第三人:韩晓光。原告郾城区沙北XX酒业、王亚东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海森物资供应站、杨广宁、第三人王小来、韩晓光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区沙北XX酒业、王亚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益科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海森物资供应站、杨广宁、第三人王小来、韩晓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郾城区沙北XX酒业、王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酒款2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海森物资供应站杨广宁、王小来、韩晓光向召陵区黄集工地7号楼供应钢材,分别由三人负责将钢材送至工地。供应钢材过程中,被告杨广宁等得知在工地负责记账的原告在郾城区食品批发市场门面房经营名酒销售店,就协商从原告名酒销售店根据需要拉回白酒,到钢材供货结束结算时支付酒款。2015年供货结束,2015年4月经双方计算被告杨广宁及其第三人王小来、韩晓光共计从原告处提走价值28万元白酒,被告杨广宁当时称7号楼工地欠其25万元钢材款,可以让7号楼工地支付给原告,但迟迟没有任何表示,原告的权利迟迟得不到维护。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海森物资供应站、杨广宁、第三人王小来、韩晓光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郾城区沙北XX酒业系个体工商,于2013年1月6日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者为黄静静,原告王亚东与黄静静系夫妻关系。2、被告杨广宁于2014年6月21日从原告处拉走价值5000元的酒并出具凭条一份,于2014年8月30日拉走价值10000元的酒并出具凭条一份,于2014年10月30日拉走价值15000元的酒并出具凭条一份,于2014年11月20日拉走价值30000元的酒并出具凭条一份,上述4次拉走酒的价值共计60000元。3、第三人王小来于2014年2月10日从原告处拉走价值60000元的酒并出具凭条一份,于2015年1月27日拉走价值25020元的酒并出具凭条一份,于2015年11月13日拉走价值5000元的酒并出具凭条一份,上述3次拉走酒的价值共计90020元。4、第三人韩晓光于2014年1月18日从原告处拉走价值5000元的酒并出具凭条一份,于2014年1月22日拉走价值5000元的酒并出具凭条一份,于2014年1月23日拉走价值5000元的酒并出具凭条一份,于2014年4月2日拉走价值10000元的酒并出具凭条一份,于204年9月5拉走价值20000元的酒并出具凭条一份,于2015年4月8日拉走价值85000元的酒并出具凭条一份,上述6次拉走酒的价值共计130000元。5、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海森物资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显示于2012年7月10日注册成立,2016年6月14日注销,经营者为杨广宁,自2013年11月起开始为漯河市召陵区黄集工地7号楼供应钢材,第三人王小来系郑州市管城区海森物资供应站派驻工地的负责人。第三人韩晓光是跟着王小来和杨广宁干活的。被告杨广宁及第三人王小来、韩晓光拉酒是被告杨广宁或者第三人王小来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请求支付拖欠酒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亚东是否是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可知,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非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他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及第三人是从原告郾城区沙北XX酒业拉走的酒,原告郾城区沙北XX酒业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静静,故本案适格原告为郾城区沙北XX酒业。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责任承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在原告处拉酒的人为被告杨广宁和第三人王小来、韩晓光,根据合同相对性,故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海森物资供应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又根据庭审查明,郑州市管城区海森物资供应站系召陵区黄集工地7号楼供应钢材者,被告杨广宁系经营者,王小来系郑州市管城区海森物资供应站派驻工地负责人,韩晓光是跟着王小来干活的,韩晓光拉酒是受杨广宁或王小来的指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韩晓光所拉6次酒的价值共计130000元应由被告杨广宁及第三人王小来共同承担。关于原告郾城区沙北XX酒业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利息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自原告起诉时即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郾城区沙北XX酒业的酒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第三人王小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郾城区沙北XX酒业的酒款900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杨广宁、第三人王小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拖欠郾城区沙北XX酒业的酒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郾城区沙北XX酒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杨广宁负担1179元,由第三人王小来负担1768元,由被告杨广宁及第三人王小来共同负担2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祥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娄 浩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