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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洲军与被告冯大权、吴显碧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洲军,冯大权,吴显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369号原告:杨洲军,男,生于1977年3月23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大权,男,生于1958年1月11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吴显碧,女,生于1963年4月19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洲军与被告冯大权、吴显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洲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被告冯大权、被告吴显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其为经营废品收购业务,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约定利息按年息10%计算。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被告冯大权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55万元借款的借条。之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结清了2014年2月8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8月26日,在被告未偿还利息及本金5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结算两年的利息10万元后,被告冯大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借款60万元,并注明以前借条全部作废,以本条为准。之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同意以其什邡市方亭雍城南路669号2栋1单元105室的房产变卖价款支付原告欠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承诺,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冯大权辩称,2016年8月26日借条是由2013年2月25日借条变更而来,60万元包含50万元本金和2014年、2015年的利息10万元,利息为年息一分。因其对外的债权无法收回,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且从2012年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至今,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利息40余万元。被告吴显碧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被告冯大权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吴显碧无关,2016年8月26日更换借条时,被告吴显碧已经与冯大权离婚,且原告也知晓离婚的事实,因此,更换借条表明原告清楚该借款系被告冯大权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显碧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大权在起诉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应当就借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离婚登记信息、2016年8月26日借条(原件)、2013年2月25日借条(复印件)、协议、录音四段,用以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息10%计算,2016年8月26日被告冯大权更换借条,载明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被告承诺用其共有房屋变卖价款进行偿还的事实。被告冯大权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显碧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信息及二被告离婚信息、借条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时间是在二被告离婚以后出具,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协议书未注明原、被告名称,且协议书是在二被告离婚以后,也未约定利息;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应当提交其履行出借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吴显碧之间的通话录音真实,但该录音未经吴显碧同意,不应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显碧不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信息、两份借条、协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冯大权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录音、现场录音虽未经当事人同意,但其取得手段合法,不损害二被告的权益,二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证据形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显碧、冯大权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5月20日离婚。2013年1月22日、2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冯大权提供借款25万元、30万元,合计55万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冯大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借款合计55万元。之后,被告冯大权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2016年8月26日,被告冯大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0万元,并注明以前借条全部作废,以本条为准。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大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之后更换的借条,能够表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借款实际产生在被告吴显碧与冯大权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吴显碧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大权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6年8月26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但原告自认60万元含本金50万元及至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10万元,被告冯大权亦认可该事实,因此,被告冯大权、吴显碧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冯大权、吴显碧答辩期满视为原告对二被告留有的合理还款期间,被告冯大权、吴显碧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在审理阶段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双方未确定该1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但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借贷关系中先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偿还原告的1万元系支付拖欠的10万元利息的事实,因此,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2016年8月26日的借款利息9万元。对原告主张以年息10%计算2016年8月27日以后利息的请求,该请求包含了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虽原告与被告冯大权之前口头约定利息的支付,但在2016年8月26日更换的借条上,双方并未注明该借款的利息约定,且被告冯大权对该借款的利息未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二被告答辩期满,应当偿还借款,因此,应从2017年2月9日起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大权、吴显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洲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洲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83元,保全费3,103元,合计7,586元,由被告冯大权、吴显碧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家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