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柯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涛,男,1978年6月30日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丰都县。2016年2月4日因吸毒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11月5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运输毒品对其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柯涛在重庆市垫江县以人民币3000元向“小朱”(身份待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麻古”)用于自己吸食。次日,被告人柯涛随身携带购得的毒品乘坐渝G×××××大巴车,从重庆市垫江县出发欲前往福建省晋江市务工。上车后,被告人柯涛将携带的“冰毒”和“麻古”装进八宝粥易拉罐放在身上,当大巴车途经长汀县古城高速检查站时,被告人柯涛为逃避警察临检,将身上装有毒品的八宝粥易拉罐藏放在大巴车二层挡风玻璃下面柜子的黑色塑料袋内。被告人柯涛在检查过程中晕倒被送往汀州医院后,同车乘员发现被告人柯涛藏匿的毒品并报警,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当场从大巴车上查扣两包白色晶体的疑似“冰毒”和九粒粉红色颗粒的疑似“麻古”。经称重,两包白色晶体的疑似“冰毒”净重共计77.5克,一包装有九粒粉红色颗粒的疑似“麻古”净重0.8克。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三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柯涛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教育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照片、称重过程、称重取样过程、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晋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伯某、兰某、蔡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柯涛的供述和辩解;4、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渝G×××××号车载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涛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8.3克,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涛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其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而非运输毒品;2、其犯罪是在武汉会议之前发生,不能认定其为运输毒品;3、其自己已经吸毒成瘾;4、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柯涛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乘坐车牌号为渝G×××××大巴车,从重庆市垫江县出发欲前往福建省晋江市务工。上车后,被告人柯涛将携带的“冰毒”和“麻古”装进随身携带的“银鹭好粥道”黑米粥易拉罐(下称易拉罐)内。在途中,被告人柯涛将装有“冰毒”和“麻古”的易拉罐放入黑色塑料袋装好后藏放于大巴车二层挡风玻璃下面柜子内。在大巴车途经长汀县古城高速检查站接受检查过程中,被告人柯涛晕倒并被送往汀州医院医治。随后,同车乘员发现被告人柯涛藏匿的毒品并报警,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当场从大巴车上查扣两包白色晶体的疑似“冰毒”和九粒粉红色颗粒的疑似“麻古”。经称重,两包白色晶体的疑似“冰毒”净重共计77.5克,一包装有九粒粉红色颗粒的疑似“麻古”净重0.8克。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三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柯涛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立案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柯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被告人柯涛于2016年11月5日进行尿检,检测结果“冰毒”阳性。3.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及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长汀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停放在长汀县工贸新城闽赣大饭店门口的大巴车(车牌号为渝G×××××)进行检查并在该车第二层前挡风玻璃下面柜子中发现一包黑色塑料袋,袋中装有一个装黑米粥的易拉罐,罐里面有两包白色晶体的疑似“冰毒”和一包装有九粒粉红色颗粒疑似“麻古”的物品。后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对扣押的三袋物品进行编号,两袋白色晶体编号为1号、2号,一袋装有红色颗粒的编号为3号。公安人员还制作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达被告人的事实。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称重照片》、《称重经过》、《称重、取样过程》,证明: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柯涛在场的情况下对2016年11月4日在车牌为渝G×××××大巴车上扣押的物品进行了称重,两包白色晶体的重量分别为24.8克、52.7克,另外装红色颗粒袋子里的“麻古”重量为0.8克的事实。5、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长汀县公安局对从停放在长汀县工贸新城闽赣大饭店门口的车牌为渝G×××××大巴车上扣押的三袋物品进行送检,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一张,系长汀县公安局调取车牌为渝G×××××大巴车上的监控视频。证明:渝G×××××号车载监控录像能够看到,2016年11月3日8时34分,被告人柯涛是一手提着一个白色塑料袋上车,一手拿易拉罐在喝,上车后坐在车门后左侧第一排位置;8时35分,柯涛喝完易拉罐后,拧开了一瓶矿泉水,清洗易拉罐,并拿着装有水的易拉罐到了车后倒数第三、四排的位置,将水倒掉,并坐在倒数第四排位置上用车窗布帘将易拉罐擦干。之后因前排椅子挡住,无法看清柯涛低头具体在干什么。8时40分,柯涛回到原来的座位,拿了一个车上的黑色塑料袋,将该易拉罐藏入黑色塑料袋里的事实。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晋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柯涛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柯涛因吸毒于2016年2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4日9时许,其驾驶车牌为渝G×××××大巴车到长汀县古城高速检查站的时候,民警对车上的乘客进行了身份证检查,发现有一个乘客叫柯涛的有吸毒史,对他准备尿检时,柯涛就全身痉挛,然后警察就叫来了120,并把柯涛送往医院,其在车上找了下,没有发现柯涛有什么行李,只发现一部手机和充电器并交给警察,乘客的身份证都检查完,大巴车就继续出发。大巴车在长汀策武的高速路口下了高速,在闽赣大饭店停下吃饭。全部客人下车后,有一个叫伯某的乘客对其称,他看见柯涛留下一易拉罐,可能有问题。其就和伯某上到大巴车的二层,在车头正对过道的一个柜子里发现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住的易拉罐,他们把东西带下车,打开易拉罐,发现里面有好几层的塑料袋,白色塑料袋里面好像有粉末,其就马上报警了。然后伯某把这个易拉罐放回到了车上原来的位置。9、证人伯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3日9时30分,其从白市启安车站乘坐了一辆车牌号为渝G×××××的双层大巴车去福州。上车后就直接坐到了巴士的第二层第二排靠左边窗户的位置。当时其看到前面第一排的座位上已经有两名男子在座位上。到了今天九点多的时候,他们途经长汀闽赣高速收费站的时候看到有警察设卡盘查。过了一会,警察就把坐在前面一排中间位置的男子带了下去,说要尿检。过了一会儿,看到医院的救护车把那个男子拉走了,他们就沿着高速继续往福州方向走,因为其想坐到第一排去,于是便坐在原柯涛的位置上。其拿起烟抽了一会儿,因为没地方放烟灰,就把大巴车前面的一个盖子打开了,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又包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还有一个易拉罐,其把易拉罐打开后发现是一包白色的不似白糖的东西,便叫司机过来看,司机看了以后就报警了,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10.证人兰某的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3日9时30分许,其坐车牌号为渝G×××××的大巴在重庆垫江上车到福州晋江,被告人柯涛坐在他旁边。中途他发现柯涛的话比较多比较兴奋。上车不久后,柯涛发现第二层挡风玻璃下面有一个盒子可以打开,于是把黑色塑料袋放到盒子里。次日上午9时许,他们乘坐的这部大巴车经过闽赣高速福建检查站接受检查,期间,柯涛被叫下去再检查,突然间柯涛会呕吐晕倒了,检查站的人看到后就叫来了120,把柯涛载走了。后来大巴车继续开,过了没多久,他们就在闽赣大饭店吃饭,准备下车吃饭的时候,司机就问柯涛还有没有东西在车上,其说他还放了塑料袋在这车上,然后就有一个乘客去大巴车上二层找柯涛留下的黑色塑料袋,找到那个塑料袋后,最外层是白色塑料袋,里面还有层黑色塑料袋,乘客就把那个黑色塑料袋翻开来,发现有白色晶体的物品好像是毒品,那个乘客就和司机说了下情况,司机就报警了。1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3日上午8点30分,其在重庆市垫江县操场办公室门口上车(车牌号为渝G×××××的大巴),到了二层前面第一排靠过道右边第一位置坐下来,当时靠过道旁坐着一个男子(年龄37岁左右,上身穿皮夹克,短发),即被告人柯涛,当时其还跟柯涛聊天,当时其问他哪里人,他说他是重庆市丰都县人,然后其就没怎么跟他聊天了。车开动后,他们各坐各的。大巴车开到福建省长汀县古城高速检查站,有警察在设卡检查,柯涛问其为什么停车,其说警察要检查身份证,柯涛就没有说什么了。后来司机让大家下车拿身份证进行检查,警察让刚才坐在其旁边的柯涛要进行尿检,后警察将他带下车了。司机到大巴车第二层问柯涛是否带行李,并检查了没看到这名男子有带行李。过了一会儿大巴车就开走了。在行驶过程中,坐在柯涛位置旁边的乘客(年龄55岁左右,短头发,身上穿灰色夹克男的)打开第一排前面的储物柜发现一个用黑色塑料袋装的物品,这个男的将黑色塑料袋打开发现里面一个易拉罐,在罐子里发现两袋白色晶体和9粒粉红色药片,然后那个男的就把东西放回去。然后到了长汀高速出站口旁的闽赣饭店门口,大巴车停下来,后这个男的就把刚才在二层第一排储物柜里发现白色晶体物品的事情告诉司机了,后司机就到二层打开储物柜,然后将储物柜的物品打开,发现里面可能是毒品,然后就打电话报警了。其还称不知道是谁将黑色塑料袋放在储物柜的,当时坐在这个储物柜旁边的是柯涛,也是在福建长汀古城高速检查站坐在其旁边被带走的那名男子。当时其坐在他旁边的时候看见他有在第一排前面的储物柜里拿了几瓶娃哈哈出来喝。12、被告人柯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1月2日,其在重庆垫江一个外号叫“小朱”的人以3000元的价格跟“小朱”买了“冰毒”和9个“麻古”。次日7时许,其在重庆市丰都县三元镇滩山坝村8组家中的卫生间里用自治的工具吸食“冰毒”,吸食完后就把吸毒工具扔掉了。之后赶去坐车了。其乘坐车牌渝G×××××大巴从重庆垫江去晋江,平时在晋江打工。案发时,其穿了黑色夹克。上车后,其先在大巴车上第二层靠右边第一排的位置喝八宝粥,喝完后用矿泉水洗八宝粥的易拉罐,然后到大巴车后排用车上的窗帘布擦八宝粥易拉罐,八宝粥易拉罐擦干净后,其把身上的“冰毒”和“麻古”放进八宝粥易拉罐。又到前排,找了一个黑色塑料袋,把矿泉水、娃哈哈,怪味豆放进黑色塑料袋里,又坐到第一排左边靠过道的位置,就把黑色塑料袋放在大巴车上第二层挡风玻璃下面的柜子里,装有“冰毒”的八宝粥易拉罐一直放在其自己身上。到了福建的地段,警察在高速路口拦车检查,其才把身上装有毒品的八宝粥易拉罐放在大巴车上第二层挡风玻璃下面的柜子里黑色塑料袋内的。之后就被查获了。公安人员在看守所内在其在场情况下将在大巴车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物品进行称重,编号1的疑似毒品净重为24.8克,编号2的疑似毒品净重为52.7克,编号3的疑似毒品净重为0.8克(9粒),并从编号1和编号2的疑似毒品中提取大约一克样本,从编号3的疑似毒品中提取一粒样本,用于送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柯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利用交通工具异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柯涛提出本案不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的辩解,本院认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依法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柯涛在异地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片剂达到78.3克,数量大,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定性准确,被告人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柯涛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至2031年11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片剂)七十八点三克,予以没收,本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日 鑫人民陪审员 戴 月 娇人民陪审员 上官院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赖 春 红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