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公永与李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永,李运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175号原告:李公永,男,195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粉兄,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海,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李公永与被告李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公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粉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公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李公永医疗费4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0696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66734元,及法医鉴定费13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8时许,李运海驾驶牌号为苏09465**手扶拖拉机在射阳县千秋镇街道滨兴村六组中心路张正国家西侧路段与我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射阳县杨氏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268.1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现我已治疗终结,李运海未赔偿我的损失。遂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运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18时00分许,李公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踏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射阳县千秋镇街道滨兴村六组中心路张正国家西侧路段时,与李运海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后载物超长的(树)同方向停放的苏09465**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李公永受伤、摩托车局部损坏。事发后,双方赴医疗部门检查后协商未果,次日李忠(李运海之子)报警110。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公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运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的长度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之规定,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公永在射阳县杨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268.1元;后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作CT-肋骨三维检查,花去检查费614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依李公永申请,受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公永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盐阜司法[2017]临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公永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下颌及左足部皮肤挫裂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等。其两侧多发性(6根)肋骨骨折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20日、90日、90日。李公永预交鉴定费1310元。另查明,李公永在千秋镇推广村有承包田10.2亩,事发前长期在家务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射阳县千秋镇推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公永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运海的手扶拖拉机作为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违法了法律规定,故对李公永的损失,应由李运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公永的法医鉴定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李公永事发前从事农田种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李公永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82.1元,扣除鉴定后产生的检查费614元,剩余4268.1元系李公永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4)误工费,结合李公永年龄,酌定9155.24元(34809元/年÷365天×120天×0.8);(5)护理费:34809元/年÷365天×90天=8583.04元;(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9930.2元(17606元/年×(20-3)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公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财物损失,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为100元。以上李公永(1)-(9)合计53280.58元,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李运海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公永各项损失合计53280.58元;二、驳回原告李公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4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1644元;由李公永负担67元,李运海负担1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苏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