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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陕西佛缘中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佛缘中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佛缘中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佛缘中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佛缘中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国际港务区大道99号1号楼C座16层1605房间。信用代码:916101323219767174。法定代表人:徐社会。委托代理人:余沛时,陕西佛缘中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佛缘中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住所:洋县洋镇育才路以北园区大道以东。信用代码:91610723305615356K。法定代表人:徐社会。委托代理人:余沛时,陕西佛缘中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顾问。申请执行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咸红路69号,信用代码:916104007869787045.法定代表人:张全万。委托代理人:刘建峰,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办理陕西佛缘中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佛缘中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于2017年4月24日(收到案件日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标的为3958.35万元,根据我方提交的汉中正源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被查封的1-5号楼价值6646万元,请求对超出保全标的财产及冻结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被查封的财产价值还不足以相抵申请保全标的额,异议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属于无资质鉴定机构,因违反规定而无效,法院执行中并未冻结其银行账户,故异议人的申请应当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陕西佛缘中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佛缘中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的银行存款3958.35万元人民币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中财股份公司汉中分公司为此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据(2017)陕07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由申请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现尚未验收的位于“洋县医药产业园中药储备库及办公楼1号、2号、3号、4号、5号楼”,面积41300平米。异议人曾向本院就保全裁定提出复议被驳回。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等原因,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以期保障其合法权益。异议人提交的汉中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中标明的1-5号楼6646.8万元是在建工程建筑物价值,该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如果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且评估报告书并非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评估,所以该评估报告书的公允性不宜认可。目前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保全财产的价值现在难以确定,将来进入到执行程序中会后续产生利息等,适当超过标的的查封是法律允许的,故本院根据申请人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佛缘中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佛缘中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建荣审 判 员  刘新星代理审判员  刘 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炜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