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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高晓慧与山西万朝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慧,山西万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682号原告:高晓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被告:山西万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51号20幢3层0302号。法定代表人:王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晓慧与被告山西万朝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被告山西万朝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克扣的2015年4月份、5月份工资2902元;3、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5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2337.36元和赔偿金4674.72元;5、请求赔偿未缴纳的养老保险损失2592.8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到被告处应聘从事客服工作,约定工资按绩效考核发放,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执行。原告岗前培训了45天后上岗,被告却于2014年11月15日才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二个月。2015年3月,原告因身体有病不能继续工作,提出辞职未批准。4月底原告提出书面报告申请辞职,于5月6日开始看病治疗,但被告却擅自克扣了原告4月份30个班和5月份6个班(共36个班)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用工五个月后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五个月的社会保险,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向太原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仅支持了支付克扣的2015年4月份、5月份工资2902元的请求,其他均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并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太原市高新区仲裁委查明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山西万朝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5年5月份至出勤5天后无故旷工,经联系后于2015年7月20日补办了解除劳动协议的手续。关于克扣的4、5月份的工资,4月工资应为2632.33元,扣除保险后工资为2377.13元,5月份工资为244.24元。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因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属合法雇佣关系,故不应支持。关于未缴纳的养老保险损失,因原告5月份仅工作5天,旷工3天无个人工资,故无法支付个人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晓慧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招聘的方式进入被告山西万朝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客服代表,原告经过45天岗前培训后上岗。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工作内容为客服代表。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解除等内容。2015年5月6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提出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签字捺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4月份、5月份工资,但是双方对工资数额各持己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工资流水,原告离职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445.9元。另查明,原告2015年5月份工作天数为5天。被告为其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2014年7月份、8月份、9月份三个月及2015年4月份、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向太原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克扣的2015年4月份、5月份工资2902元;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337.36元和赔偿金4674.72元;请求赔偿未缴纳的养老保险损失2592.8元。2017年1月4日太原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高新劳仲裁字[2016]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5月份工资2855.63元;其他请求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参保缴费信息表、工资流水、并高新劳仲裁字[2016]第3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晓慧与被告山西万朝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离职前六个月平均工资2445.9元计算,4月份工资为2445.9元,5月份工资为584.6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克扣的2015年4月份、5月份工资共计303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4月份、5月份工资2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超过六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33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因原告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未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万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晓慧2015年4月份、5月份工资2902元,经济补偿金2337.36元。二、驳回原告高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万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铁保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人民陪审员  张育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兴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