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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安强富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强富阀门科技有限公司,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强富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秀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陕西至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东海,该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润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延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西,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上诉人西安强富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与洪东海、被上诉人英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延成与王明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准强富公司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事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英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产生源于采购(买卖)合同派生的因合同所生之债。强富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所供的设备如数按期保质保量向英华公司进行了移交,并在质保期内没有质量问题,英华公司应如期支付货款。2、强富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强富公司所供的设备在施工结束经验收或者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已实际投入使用三年之久,超过了两个采暖期,即使未经验收业主自行使用则视为施工验收合格(含设备合格)。采购合同第7.5条、7.5.1条的约定显失公平,主动权完全在英华公司,事实上英华公司至今没有给强富公司提交过安装调试合同证明或者安装不合格的证明。3、英华公司负责安装,无论涉案项目是否验收目前已经投入使用,如果英华公司永远不向强富公司提交“安装调试合格证明”,强富公司则永远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4、双方对于总货款、已支付货款、剩余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说明强富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5、一审时英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的做法就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同时放弃鉴定说明英华公司明知强富公司供应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英华公司辩称,1、双方不是单纯的供货合同关系,而是供货合同关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包括指导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费,强富公司除了履行供货义务外,还应提供现场安装的技术服务,基于此双方才在合同中将“取得安装调试合格”作为支付验收合格款的最主要条件。合同中该条款的约定是自愿、公平的,双方应严格遵守。2、强富公司所供设备至今未经验收合格,因此,其主张验收合格款不应得到支持,质保款项更不应得到支持。强富公司所供的主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强富公司从技术上并未解决,因此设备至今并未验收合格。故强富公司的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强富公司未提供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未达到付款条件,英华公司不应支付验收款及质保款。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强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华公司支付强富公司货款671063.92元及2015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日,强富公司(乙方)与英华公司(甲方)签订《阀门、定排、连排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H-HY-SHB-010,以下简称合同1),由强富公司向英华公司提供华阴市城区集中供热热源厂设备安装项目中所需要的阀门、定排、连排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327962.42元。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并收到乙方提交合同20%的等额财务收据经确认无误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收到乙方提交的合同总价20%的等额财务收据及货物具备发运条件的证明文件并确认无误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发货款;收到乙方提交的合同总价20%等额财务收据和货物到货签收单复印件并确认无误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到货款;合同所含全部产品安装完毕,整体安装调试合格后,收到乙方提交的安装调试合格证明(需甲方项目经理的签字认可)、合同总价30%等额财务收据及全额增值税发票并经确认无误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验收款;质量保证期满后,甲方在收到甲方代表签发的“无扣款证明”或双方认可的“结算说明”及合同总价10%的等额财务收据并确认无误后,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为正常投运之日起两个采暖季。”合同第9条约定,在合同规定的产品到货后,如果所供产品的数量、质量或技术规范与合同不符,或证实确实是有缺陷的,甲方应在到货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提出修理、更换或索赔。质量保证期为合同所含全部产品正常投运之日起两个采暖季,在质保期内如果由于产品的任何部分经过了修理或更换(由于乙方原因),则该部分的质量保证期应相应顺延。2013年12月17日,强富公司、英华公司签订了《关于YH-HY-SHB-010阀门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1的供货范围和合同总价做了调整,调整后合同总价为1341475.92元。2013年7月15日,强富公司、英华公司又签订《阀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H-HY-SHB-015,以下简称合同2),合同总金额为273500元。2013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关于YH-HY-SHB-015阀门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2供货范围和合同总价做了调整,调整后合同总价为292104元。2014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YH-HY-SHB-015阀门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调整为303088元。根据英华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其向强富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6月7日,支付123500元;2013年7月17日,支付54700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200000元,合计支付1028200元。庭审中查明,强富公司未向英华公司提供安装调试合格证明、结算说明,英华公司已付款项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60%。本案审理过程中,英华公司提出对强富公司供应的设备质量进行鉴定,后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工作未能进行。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强富公司、英华公司自愿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强富公司、英华公司均有约束力。强富公司、英华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合同签订前应对合同条款约定的各项义务充分知晓,合理判断,在合同签订后,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关于货款支付的条件及时间均做了明确细致的约定,其中验收款的支付条件为“合同所含全部产品安装完毕,整体安装调试合格后,收到乙方提交的安装调试合格证明(需甲方项目经理的签字认可)、合同总价30%等额财务收据及全额增值税发票并经确认无误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质保款的支付条件为“质量保证期满后,甲方在收到甲方代表签发的‘无扣款证明’或双方认可的‘结算说明’及合同总价10%的等额财务收据并确认无误后,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但强富公司至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上述材料,故英华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至于强富公司主张在己方未提供相关文件的情况下英华公司应按照实际投运时间计算付款期限,已属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因货款的支付本就属于合同中的重要部分,强富公司应对合同已经强富公司、英华公司协议变更承担举证责任。但强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英华公司之间关于剩余货款支付时间及条件进行了相应变更,故强富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强富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英华公司认可强富公司所供应的全部产品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强富公司与英华公司均认可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强富公司称该项目自2013年11月15日投入使用至2016年已使用4个采暖季,英华公司称该项目自2014年采暖季投入使用至今已使用3个采暖季。另,强富公司与英华公司一致认可欠付货款的数额为616363.92元。英华公司称双方约定验收款的支付需要强富公司提供“安装调试合格证明”的目的是强富公司应该保证提供的阀门没有质量问题,能够经过打压试验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验收款及质保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英华公司是否应向强富公司支付验收款及质保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强富公司与英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二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强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英华公司理应履行向强富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尽管采购合同对于验收款的支付条件约定为强富公司应提交“安装调试合格证明”,但该证明需英华公司项目经理签字,英华公司项目经理是否愿意在证明上签字决定了强富公司能否取得该证明。且英华公司称该约定的目的系强富公司应该保证提供的阀门没有质量问题,能够经过打压试验等。现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并已至少运行3个采暖季,且涉案项目为城市供暖项目,涉及特种设备的运行及安全问题,说明强富公司供应的产品已经调试合格。另,按照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质保期为合同所含全部产品正常投运之日起两个采暖季,涉案项目已至少运行3个采暖季,显然质保期已过。故英华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其公司不应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英华公司称强富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强富公司不予认可,对此,英华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英华公司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存在的问题已经通知了强富公司,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验收款应在强富公司提交安装调试合格证明后,英华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涉案项目在2014年采暖季已经投运使用,强富公司主张自2015年3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质保金无息支付,故质保金164456.39元(1644563.92元×10%)不应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451907.53元(616363.92元-164456.39元)。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事实,强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一审判决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5808号民事判决;二、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强富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636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1907.5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西安强富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3元(西安强富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强富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13元,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3元(西安强富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强富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13元,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审 判 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