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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文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五大道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文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五大道街道办事处,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房管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文通,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五大道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26号。法定代表人:李喜刚,主任。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号。法定代表人:马君楷,站长。再审申请人王文通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五大道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大道街道办事处)、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房管站(以下简称五大道房管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5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文通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2016)津0101民初56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支持王文通一审请求目的;依法判令五大道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一审法院认定“现由被告承租使用并缴纳租金,第三人认可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庭审证据表明,五大道街道办事处质证的是作废的房本和使用费,并不是租金,五大道房管站认可租赁关系有悖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1年起将其承租的本市和平区睦南道三盛里19号地1、地2、地3交由五大道保洁队员居住使用,第三人对此表示无异议”的事实是错误的,并不是交由而是转租给五大道保洁队员居住使用,五大道房管站对此无异议显然有悖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相邻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五大道街道办事处既不是合法的承租人,更未在此实际居住且转租他人,没有相邻事实,更不是相邻关系。4、一审法院认定“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已进行了整改,原告的诉讼已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五大道街道办事处是在本案成诉后,才仅将堆放的易燃物品等杂物进行了清理,但搭建的易燃隔断墙,乱拉电线的事实依然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租之房内隔断易燃及私拉电线一节,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的事实是错误的,五大道街道办事处在并不是其承租之房的房间内,擅自搭建易燃隔断墙及私拉电线,均为安全隐患和侵害事实,均应由本案审理解决。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当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文通居住的公产房与五大道街道办事处为案外人保洁队员提供的住房相邻。相邻关系的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态度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关于王文通主张其修建花池的费用损失6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涉及王文通请求的五大道街道办事处管理的保洁队员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一节,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五大道街道办事处已经进行了整改,王文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王文通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王文通主张的私拉电线、存在隐患一节,令其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处理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现王文通以一审起诉请求和理由,提出再审申请,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文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秀云审判员  曹津宝审判员  侯金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