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0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通化市麦德林商贸有限公司与通化市凯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傅智奎、黄耀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麦德林商贸有限公司,通化市凯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傅智奎,黄耀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260号原告:通化市麦德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锡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曲晓宇,女,汉族,1985年9月22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江东领秀小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市凯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耀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由智亮,男,汉族,1983年1月11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银厂村*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傅智奎,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明珠派出所***栋3门***号。委托代理人:国立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生,住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二委*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耀斌,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新站委*组。委托代理人:赵永清,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新桥委*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通化市麦德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林商贸公司”)与被告通化市凯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玛购物公司”)、傅智奎、黄耀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法院将该案件移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侦查,东昌分局审查认为,该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无犯罪事实发生,不归公安机关管辖,将该案件移送回本院。本院重新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维国、曲晓宇、被告凯玛购物公司委托代理人由智亮、被告傅智奎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黄耀斌委托代理人赵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智奎、黄耀斌注册的凯玛购物公司设立以来,原告一直为其供应酒类产品,原、被告连年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双方约定每月中旬结算。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凯玛购物公司开始拖欠货款,2016年6月底,被告关闭超市,尚欠原告货款29737.70元。凯玛购物公司开设以来,一直以发售购物卡的方式提前收取经营收益并进行分配,被告傅智奎、黄耀斌按照股份比例提前分得收益500余万元,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货款的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货款29737.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凯玛购物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对,不同意给付利息,我公司现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傅智奎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与凯玛购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不应将傅智奎列为被告,凯玛购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财产,系独立的诉讼主体,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本案涉及的债务系凯玛购物公司的债务,该公司仍合法存在,未办理注销,故债务应当由凯玛购物公司承担,不应向股东要求清偿,故原告将傅智奎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凯玛购物公司出售销售卡的行为系其营销行为,与股东没有关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凯玛购物公司的行为与傅智奎有关,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起诉的系合同之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耀斌辩称:欠款系公司行为,我个人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凯玛购物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4日,被告黄耀斌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傅智奎、黄耀斌系该公司的股东。原告系被告凯玛购物公司的供货商。2016年6月24日凯玛超市停业。被告凯玛购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737.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移送函、工商档案。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押金收据及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且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凯玛购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9737.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至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黄耀斌、傅智奎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凯玛购物公司工商登记仍为在营企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黄耀斌、傅智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凯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麦德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737.7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至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凯玛购物公司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