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7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爱蕊、陈爱蕊与被告余养钦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蕊,陈爱蕊与被告余养钦,乐凤国,陈荣桂,中国太平洋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余养钦,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203号原告:陈爱蕊,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号和源居综合楼*****层。负责人:王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养钦,男,汉族,1986年1月25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乐凤国,男,1980年10月20日,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莲峰路12号。被告:陈荣桂,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金港名都E区。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涵内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淞,总经理。原告陈爱蕊与被告余养钦、乐凤国、陈荣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荣桂、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陈爱蕊、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嘉萃、被告余养钦、被告乐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46.35元,误工费17213元,护理费17213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交通费1070元,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合计65392.35元。2.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3时34分许,被告陈荣桂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轻型货车,沿京福线行驶至京福线2199公里200米(烟亭路口路段)时,与被告余养钦驾驶的车牌号为闽J×××××的小型客车(车内载着原告陈爱蕊、案外人周华美两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爱蕊案外人周华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第35090262016002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荣桂负主要责任;被告余养钦负次要责任,原告陈爱蕊、案外人周华美无责任。被告陈荣桂为肇事车辆闽A×××××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半小时后,原告陈爱蕊被送至宁德市医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脑震荡与额、颈背部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共住院107天,花费医疗费20546.35元,也造成原告一下损失:误工费17213元(按2015年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719元/年的标准确定每天是161元×107天),护理费17213元(161×107天),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107天),交通费1070元(10元×107天),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5392.3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桂荣、乐凤国仅向医院交付了医疗费用九千多元,原告家里又贫穷,自己也负不起医疗费用,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治疗,以致不得不提早出院。宁德市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头颅、颈椎CT平扫,规律服药。因此,原告现虽已出院,但头痛头晕症状一直存在,仍是不能工作,也是需要后期治疗的。对上述费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其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闽A×××××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若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闽A×××××年检合格、驾驶员陈荣桂持有效驾驶证,且无其他保险条款免责的情况下,其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支付责任。第二,本案涉及另一名受伤人员周华美,交强险应预留部分份额给其他受伤人员。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1.医疗费(诉请20546.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医疗金额为20546.35元。根据原告的诊疗记录,存在治疗自身疾病颈椎及椎间盘退行性改变、颈椎间盘突出的情况,同时存在挂床现象。答辩人认为应该核减有关非事故用药及挂床费用,同时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应按医疗费总额核减20%非医保。2.营养费(诉请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伤情未达伤残,且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诉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伙食补助费(诉请5350元):按原告提出的体温单及医院医嘱单,认可原告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36天,每天按50元计算,合计1800元。4.后续治疗费(诉请3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若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与事故相关,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护理费(诉请172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工作信息、收入信息来确认,应按居民服务业46997元/年即128.75元/天×实际住院天数36天=4635元。6.误工费(诉请1721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且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应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脑震荡及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答辩人认可误工天数36天。7.交通费(诉请10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诉请107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8.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余养钦辩称: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6300元。被告乐凤国辩称:本案与其没关系,其系公司的驾驶员,车不是其本人的。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住院天数为多少天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0546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能够确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余养钦垫付的6300元,陈荣桂垫付的4046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7213元(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179元/年,误工天数按107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住院107天,但按照原告提供的体温单及医院医嘱单,确实存在有挂床,酌情认可其误工天数为36天。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误工天数按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300元。(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50元×109天),本院认为应按住院36天,每天50元计算,为180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9627元(46997元/年÷12÷21.75×109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标准可以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997元/年)计算,护理期按住院36天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480元。(五)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没有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交通费107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没有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爱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5926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闽A×××××的轻型货车已在被告太保福州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保福州中心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5580元。被告余养钦垫付6300元,陈荣桂垫付4046元,由被告太保福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爱蕊保险赔偿金25580元。二、驳回原告陈爱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陈爱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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