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年斌与何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年斌,何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08号原告:何年斌,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何雪平,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何年斌与被告何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素红、人民陪审员曹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雪平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年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该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何雪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何雪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年斌现金5000元整。之后,被告未支付款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何雪平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自觉履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何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雪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何年斌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雪平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阳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