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167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167号原告: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黄河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陆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林,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青浦区武墩镇工业集中区环宇路1号(普墩六组)。法定代表人:陈长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公司员工。原告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锦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东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锦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砼款178347.5元及利息21400元,共计19974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环宇交通公司协商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单价、结算方法、时间、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砼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砼款,经决算被告共欠原告砼款478347.5元,被告已付300000元,尚欠原告1783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环宇交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不表示异议,双方都是友好合作单位,况且被告在收到开庭传票前已经付清本金,根据相关交易习惯,被告主张双方能友好协商,以原告撤诉为宜。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买受方为被告环宇交通公司,出卖方为原告苏锦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一周内结清,工期约一个月,买受方未按约定时间和比例足额付款的,必须按应付的欠款额计息(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给付卖方。买受方因付款违约导致诉讼的,应按月向卖方承担所欠砼款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卖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环宇交通公司供应混凝土2048.5立方,金额为478347.5元,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至起诉时,被告环宇交通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78347.5元,被告环宇交通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付清该尾款。被告环宇交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40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销售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锦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环宇交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遵照履行。被告环宇交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24000元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环宇交通公司给付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利息24000元。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被告环宇交通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管 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