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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5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吴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5民初3790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原告:吴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郑某某、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4072元及违约金(以24072元为本金,按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和鉴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猪饲料店,被告经营养猪场,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账购货。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72元,因经营困难,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诉。被告王纯会辩称,2014年10月,被告发现原告记账中有一笔12850元账目重复记账,遂向原告提出,原告口头承认记错账目,被告有录音为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款清单,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第七页中无签名部分认为不是其签字,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告王某某签名。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一份录音,拟证明原告重复记账12850元,但该证据取得方式非法,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也对重复记账12850元事项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某某、吴某某经营猪饲料店,被告王某某经营养猪场,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账购货。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72元,庭审中,被告对该账目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2850元重复记账,对此被告未提交该方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吴某某被告王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4072元。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偿还货款24072元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即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郑某某、吴某某24072元,之后未再购买货物,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次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吴某某支付货款240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7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至债务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麦俊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