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城区支行与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城区支行,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时静,王士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香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城区支行。负责人:田厚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唐,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亮,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时静。原审被告:王士报。上诉人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城区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原审被告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牛面粉公司)、时静、王士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轩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峰,被上诉人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亮、高文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轩医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本案中的三牛面粉公司、王士报在2014年已经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以合同诈骗罪立刑事案件且上网追逃,根据公安局的调查其诈骗所得的资金流向就是用于在徐州地区金融机构的贷款还款,因此,涉案借款事实涉及刑事犯罪;2、涉案保证合同存在限制上诉人权利的格式条款,且该格式条款并未向保证人做出说明及提示,因此,该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在向三牛面粉公司发放贷款时并未对三牛面粉公司的资产状况及还款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核,未尽到相应审慎的义务,对于明显不符合放贷要求的借款人予以放贷,因此,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4、因为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划扣上诉人款项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辩称,1、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用黑体字提示告知保证人,保证人也已知晓,担保合同有效;2、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了调查,与本案无关;3、被上诉人在发放贷款时进行了严格的审查;4、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认为合适的时候有权从保证人的账户扣收担保的金额。原审被告三牛面粉公司、时静、王士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牛面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48699元及利息626226.91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止);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三牛面粉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华轩医药公司、时静、王士报对三牛面粉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三牛面粉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抵押物详见徐公评字2014第24号资产评估报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华轩医药公司、三牛面粉公司、时静、王士报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贷款人)与三牛面粉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K081815000012。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95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用途:购小麦。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须在2015年8月15日归还借款7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华轩医药公司、三牛面粉公司、王士报、时静与贷款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081814000012、BZ081814000013、DY081814000001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或《抵(质)押担保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该合同借款人处加盖三牛面粉公司公章及相应印章,贷款人处由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加盖相应印章。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于2015年3月6日向三牛面粉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7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利率6.955%(年)。三牛面粉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2014年3月7日,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债权人)与华轩医药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Z081814000012。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三牛面粉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上述期限仅指贷款(授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柒佰万元正。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向债权人作出如下保证:因债务人未履行或推迟履行主合同、或因某种原因确认主合同无效、或因保证人未履行或推迟履行本合同的任何条款而导致债权人任何损失的,均将成为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一项独立的应索即付的债务。第十一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监督借款人使用贷款(授信),如果债务人改变贷款(授信)用途,保证人仍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均不影响、损害或限制债权人依本合同和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而享有的一切权益,也不应视为对本合同项下相关权利、权益的放弃,亦不得影响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任何义务。第十二条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五条加黑载明:保证人已全面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应保证人要求,债权人已就主合同及本合同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保证人已经充分知悉、理解本合同与主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签署本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对主合同及本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对其涉及有关保证人的义务予以完全确认。该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华轩医药公司公章及相应印章,债权人处由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加盖相应印章。2014年3月7日,时静、王士报作为保证人共同向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编号为:BZ081814000013,该保证书载明:本保证书之主合同为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与债务人三牛面粉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保证书之主债权。上述期限仅指贷款(授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柒佰万元正。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保证书所述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保证书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本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福利)等和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本保证书自本保证人签字之日后生效。时静、王士报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3月7日,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与三牛面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Y081814000001,该合同约定:××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与债务人三牛面粉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上述期限仅指贷款(授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柒佰万元正。担保最高额仅指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名称详见评估报告,总计人民币柒佰柒拾陆万玖仟元正。该合同××处加盖三牛面粉公司公章及相应印章,××处由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加盖相应印章。徐州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抵押物出具徐公评字(2014)第2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委估资产的评估值取整为人民币7769000元。2014年3月7日,上述抵押物在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苏C3-0-2014-003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系三牛面粉公司,××系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被担保债权数额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其他约定。抵押物共计78件,价值柒佰柒拾陆万玖仟元整。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在××处加盖相应印章,三牛面粉公司在××处加盖相应印章,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登记机关处加盖相应印章。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原名称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户部支行,现名称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城区支行。时静与王士报系夫妻关系。该院于2016年5月4日对徐州市公安局苏山派出所处理华轩医药公司陈述报案一事的民警作询问笔录一份,该民警陈述华轩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香美没有报案,是反映问题,反映王士报骗取李香美及银行的信任,让李香美帮王士报担保贷款的事,苏山派出所没有对李香美反映问题作刑事立案处理。该民警还陈述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对王士报立案案情与李香美反映问题不一致。从2015年6月21日起到2016年6月11日止,三牛面粉公司欠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借款本金6848699元,欠利息626226.91元。三牛面粉公司、华轩医药公司对上述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与三牛面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应享有到期收回本息的权利。三牛面粉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要求三牛面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4869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亦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三牛面粉公司与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华轩医药公司、时静、王士报与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期间未超过法定期限,主债务金额亦未超过最高保证限额,故华轩医药公司、时静、王士报均应对担保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华轩医药公司认为独立担保合同及保证人不享有物的抗辩权的约定无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华轩医药公司主张三牛面粉公司在本案中涉嫌刑事犯罪及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对涉案贷款具有过错,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该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牛面粉有限公司偿还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借款本金6848699元、利息626226.91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到2016年6月11日止)以及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时静、王士报对判决第一项债务向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对三牛面粉公司全部抵押物[抵押物详见徐公评字(2014)第24号资产评估报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1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牛面粉公司、华轩医药有限公司、时静、王士报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涉嫌刑事犯罪;2、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3、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应否返还扣划款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否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的立案决定书,王士报涉嫌合同诈骗,而本案是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诉三牛面粉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上诉人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主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华轩公司与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约定限制了上诉人的权利,且未向上诉人作出说明和提示,故而无效,但该合同第五条已经以加黑字体就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进行了重点提示和告知,故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未尽审查义务,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亦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返还扣划款项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债权人有权在债权人认为合适的时候从保证人的银行账户中扣收全部担保金额,且上诉人在一审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在诉讼请求中也已将扣划款项扣除,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25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雪晴审判员 冯昭玖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