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万明与北京杨书峰建材商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明,北京杨书峰建材商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612号原告:刘万明,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北京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保安,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杨书峰建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三村二队。经营者:马贵珍,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三村二青云里三巷*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明与被告北京杨书峰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杨书峰商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和被告杨书峰商店的经营者马贵珍、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万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1064.49元、住院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1300元、误工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89240元、鉴定费3250元、护理用品155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剩余119945.49元的70%即83961.85元由上述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数额共计205961.85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1日11时8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前大营村西侧路口时,赵建华驾驶车牌号为×××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东刘万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后赵建华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沟中将水泥杆撞坏,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水泥杆损坏,刘万明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万明为次要责任。经查,赵建华驾驶的大货车系北京杨书峰建材商店所有,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所以太平洋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我方车辆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同意在本案一并解决被告的垫付。另外不同意刘万明在伤残赔偿金标准上增加诉讼请求,因为简易程序已经辩论终结,因为鉴定期限的延长过错不在保险公司。杨书峰商店辩称,认可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肇事司机系我方雇佣的司机,现在已经不知去向,我方认可其属于职务行为,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方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给了刘万明12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急诊病例、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明伤情及住院天数、病假时间、出院需要护理情况;2、医疗费票据、护工费票据,证明花费的医疗费及护工费用;3、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扣发工资情况;4、护理用品,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诊断证明开具的误工期限过长;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需提交护理协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社保缴纳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不是正式发票;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对上述证据中,被告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显示的费用,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情确定。另查,刘万明认可杨书峰商店垫付医疗费1200元。本案涉案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大货车车主为杨书峰商店,赵建华为其雇用的司机,杨书峰商店表示愿意承担超过保险范围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大兴交通支队认定赵建华负主要责任,刘万明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所有权人为杨书峰商店,此次交通事故对刘万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赵建华的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杨书峰商店按照赵建华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刘万明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71064.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刘万明垫付1200元;根据刘万明的住院病案,其住院共计44天,本院酌情确定其每天住院伙食费为100元,从而计算得出刘万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根据鉴定结论,刘万明的营养期为60日及营养费每天为50元,从而计算得出其营养费为3000元,至于杨建国的误工费,根据杨建国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并结合鉴定结论,从而计算得出杨建国的误工费为15000元(5个月×3000元∕月);杨建国要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费为15000元(60日×150元∕日);结合杨建国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杨建国的交通费为1000元;至于杨建国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案情,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至于杨建国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杨建国的伤残等级及其户籍、生活居住地,根据北京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2310元予以计算,从而得出其残疾赔偿金为89240元(22310元×20年×20%);对刘万明要求的车辆损失,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800元;对刘万明要求的护理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09304.49元﹝69864.49元(71064.49元-1200元)+4400元+3000+15000元+15000元+1000元+11000元+89240元+800元﹞,该笔费用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208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61953.1元[(209304.49元-120800元)×70%]。至于杨建国支付的鉴定费用3250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由刘万明和杨书峰商店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万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08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万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61953.1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北京杨书峰建材商店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四、驳回刘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981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462元、鉴定费用5350元),由刘万明负担2095元(已交纳1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杨书峰建材商店负担6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47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青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东风书 记 员 闫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