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邱福能、巫顺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福能,巫顺辉,林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4执异7号案外人:朱颖,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厦门南客家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22号。公民身份号码1401091986********。案外人:厦门南客家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涵光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7284734X2。法定代表人:朱颖,经理。以上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宁,福建翰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申请执行人:邱福能,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巫顺辉,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林金琴,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宁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福能与被执行人巫顺辉、林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颖、厦门南客家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客家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对本院冻结林金琴账户内存款299,900元作为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颖、南客家公司称,2012年10月8日,朱颖、南客家公司与林志军、宁化县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协商,租赁厦门市思明区涵光路7号楼中的1320平方米房产开设“厦门南客家宾馆”使用。2016年4月,林志军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朱颖、南客家公司限期迁出,因没有按时迁出,林志军又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7日,朱颖、南客家公司与林志军、宁化县政府及方贤瑾、邱福能签订《和解协议书》,朱颖、南客家公司同意终止租赁合同关系,林志军一次补偿朱颖、南客家公司等300,000元,并退还50,000元押金,上述款项首先转入方贤瑾账户,再由方贤瑾转入林金琴厦门建行莲坂支行账号,后方贤瑾已转入林金琴账户内299,900元。2017年1月5日,因邱福能与林金琴、巫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424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林金琴、巫顺辉的房产和查封、扣押、冻结林金琴、巫顺辉的其他财产。为此,法院对林金琴账户内的299,900元进行了查封、冻结。但朱颖、南客家公司与邱福能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299,900元是朱颖、南客家公司在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安置和补偿费用,该款不是林金琴的财产。因此,要求解除对林金琴厦门建行莲坂支行账号62×××99账户内299,900元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中止对该299,900元执行标的执行。邱福能称,南客家公司是家庭经营模式,朱颖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巫顺辉与林金琴夫妇的儿媳妇,因此,经甲方林志军,乙方宁化县政府、朱颖、南客家公司,丙方方贤瑾、邱福能,三方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将甲方补偿给乙方的补偿款300,000元付至丙方方贤瑾银行账户暂为保管,待甲乙双方按约定交接租赁房屋事宜完毕后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林金琴账户。因巫顺辉在2016年12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之前就提前退休了,其有权代表朱颖、南客家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但不能代表宁化县政府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另外,南客家公司是巫顺辉、林金琴投资经营的,朱颖当时刚从国外留学回来,根本无投资能力,仅是以朱颖名义作为工商登记的法人代表,该补偿款属于巫顺辉、林金琴所有,不属于朱颖及其代表的南客家公司所有。法院查封、冻结林金琴账户内的299,900元执行标的不会错。巫顺辉称,巫顺辉与林金琴系夫妻关系,朱颖系其儿媳妇,又是南客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法院查封、冻结林金琴账户上的299,900元执行标的是属于南客家公司的补偿款,因该公司系林金琴、朱颖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股份制公司,该补偿款不属于林金琴、朱颖的财产,而是南客家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该补偿款打入林金琴账户,是为了更好补偿安置南客家公司的客户。巫顺辉在《和解协议书》上作为乙方代表签字,是受宁化县政府、朱颖、南客家公司的委托,协助并协调补偿事宜后签字的。林金琴称,法院在执行中冻结其厦门建行卡中的南客家公司补偿款299,900元是不对的。该笔补偿款是宁化县政府、朱颖、南客家公司与房东林志军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的补偿款,主要是用于安置南客家公司租赁住户和南客家公司提前中止租赁合同搬迁损失的费用。当时由巫顺辉代表《和解协议书》中的乙方签字,是在谈判过程中,乙方(宁化县政府、朱颖、南客家公司)口头同意委托的,补偿款(含押金)打入本人建行账户主要是便于南客家公司安置和搬迁所需。因在2017年1月12日前必须全部搬迁完成,时间很紧,需要处理的事情很多,为方便使用南客家公司补偿款,其他股东也同意邱福能的提议把补偿款打入林金琴的账号(事后才发现邱福能是有计划、有预谋的,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的几天中,邱福能就向宁化法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的请求)。在南客家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搬迁后,邱福能立即申请法院将补偿款冻结,邱福能是在隐瞒该款项的实际情况下,请求法院执行的(因为邱福能是《和解协议》的主要当事人之一)。南客家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朱颖虽然是林金琴儿媳妇,但朱颖是南客家公司的法人代表。而且,朱颖是在厦门生活,林金琴与丈夫巫顺辉是在宁化生活工作。南客家公司的资金也是由该公司安排使用。总之,法院应根据实情,解除被冻结资金299,900元,归还给南客家公司。本院查明,2011年9月15日,林志军与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第三办公室签订租赁合同,林志军承租了厦门市思明区涵光路6号3层办公楼及和涵光路7号5层宿舍楼。2012年1月9日,林志军与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化县政府)驻厦门办事处签订租赁合同,林志军将其承租的涵光路7号5层宿舍楼出租给宁化县政府驻厦门办事处使用。2012年10月8日,朱颖与林志军、宁化县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协商,租赁厦门市思明区涵光路7号楼其中的1320平方米房产(即涵光路7号5层宿舍楼)开设“南客家公司”,租金由朱颖、南客家公司承担,宁化县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免费使用一楼三个房间、一个客厅及水电。此后,承租房屋由朱颖经营南客家公司使用。南客家公司或朱颖分别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方艺川、洪宝真、甘碧燕、张元旺等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出租客房及相应措施。2015年11月19日,因租赁房屋属于部队房产,上级通知应停止租赁,林志军与厦门市人民政府第三办公室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终止租赁合同。2016年4月,林志军通知解除与宁化县政府驻厦门办事处、朱颖、南客家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朱颖及南客家公司限期搬出,因朱颖和南客家公司没有按时搬出,林志军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7日,林志军与朱颖、宁化县政府、南客家公司及方贤瑾、邱福能签订《和解协议书》,朱颖、南客家公司同意终止租赁合同关系,林志军一次性补偿朱颖等300,000元,并退还50,000元押金,补偿款项及押金首先转入方贤瑾账户,待搬出物品、交出租赁房屋后,再由方贤瑾转入林金琴厦门建行莲坂支行账号62×××99账户内。此后,林志军按约定支付350,000元至方贤瑾账户。2017年1月10日,方贤瑾转账50,000元至林金琴账户,该款随即被取出作为搬迁费用。2017年1月13日、2017年3月1日,方贤瑾分别转账250,000元和49,900元(扣100元转账手续费)至合同约定的林金琴厦门建行莲坂支行账号62×××99账户内。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南客家公司或朱颖也分别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方艺川、洪宝真、甘碧燕、张元旺等解除原租赁合同或协议并承担补偿费用。2017年1月5日,因申请执行人邱福能与被执行人林金琴、巫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闽0424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林金琴、巫顺辉的房产和查封、扣押、冻结林金琴、巫顺辉的其他财产。2017年1月12日,本院依据(2017)闽0424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向中国建设银行厦门莲坂支行发出(2017)闽0424民初2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林金琴在其银行设立的账号为62×××99的账户存款1,600,000元,当日,该银行协助冻结了林金琴存款9,523.68元。2017年1月13日,方贤瑾通过其农行账户转入林金琴上述账户内250,000元,2017年3月1日,方贤瑾又通过其农行账户转入林金琴上述账户内49,900元。2017年5月4日,本院依据(2017)闽0424执36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闽0424执36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林金琴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莲坂支行的账户内存款309,5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院裁定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林金琴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莲坂支行的账户内存款309,500元,案外人朱颖、南客家公司对其中被冻结并扣划的林金琴账户内存款299,900元作为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方贤瑾存入林金琴账户内的299,900元属朱颖、南客家公司因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搬迁、违约补偿及职工安置费用,该款不属林金琴的个人财产。并且,本案被执行人林金琴认为该款项是宁化县政府、朱颖、南客家公司与林志军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的补偿款,主要是用于安置南客家公司租赁住户和南客家公司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搬迁损失的费用,该款项打入其建行账户主要是便于南客家公司安置和搬迁所需。本案被执行人巫顺辉认为该存款299,900元不属于林金琴、朱颖的个人财产,而是南客家公司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邱福能却认为林金琴账户内存款299,900元属于巫顺辉、林金琴投资经营南客家公司的财产,即属于巫顺辉、林金琴所有。现案外人朱颖、南客家公司对上述林金琴账户内存款299,900元作为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因本案上述各方对该款项主张所有权的权利人问题存在争议,且其对执行标的299,900元提出的异议性质属实体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上述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颖、厦门南客家宾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永兴审判员 邓运日审判员 谢荣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春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