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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刑初75号自诉人邓某,女,1982年4月14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自诉人罗某某,男,1982年3月17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共同诉讼代理人周维荣,贵州乾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4月18日生于贵���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辩护人罗天高、荀娅,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邓某、罗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诽谤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邓某、罗某某以双方已达成协议:王某某已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5万元,并保证以后不能再干扰邓某、罗某某的生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且王某某本人也向法庭承诺:以后不再以任何方式干扰邓某、罗某某的正常生活。本院认为,自诉人邓某、罗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5万元,并保证以后不再干扰邓某、罗某某的生活。邓某、罗某某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利于矛盾化解和社会稳��,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邓某、罗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都审 判 员  翟红果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贤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