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执4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太原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与太原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原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太原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108执4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太原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赛马场西沙河3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被执行人:太原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街办杜家村新店街18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太原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太原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尖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被告太原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819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太原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太原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证券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可供执行的少量财产,本案目前的执行到位金额为261元,未到位金额为81954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赵春林审判员 韩晓东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