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某与李某、马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某,李某,马某,王某2,石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349号原告:赤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南赤峰影都*号楼。主要负责人:刘孝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马某,女,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退休职工,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赤峰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职工,住赤峰市。被告:石某,女,蒙古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赤峰市。原告赤某(以下简称影都信用社)与被告李某、马某、王某2、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影都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刘某,被告李某、马某、王某2、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影都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马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27256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要求对被告李某、马某、王某2、石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先对被告李某、马某提供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对被告李某、马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有权对被告王某2、石某提供抵押的财产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期内利息数额为10876.8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马某于2015年4月28日与影都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马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5日,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利率为月10.5‰,逾期利率为月15.75‰。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马某、王某2、石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李某、马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二处(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赤字第XXXX、1120210166**),被告王某2、石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10218**)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5日。后该笔贷款仅偿还原告利息102523.11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予偿还。被告李某、马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被告王某2、石某答辩称,原告起诉其抵押担保事实属实。原告影都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他项权证等证据,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马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四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马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某、马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马某、王某2、石某以其所有的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四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主张先就被告李某、马某(借款人)提供抵押的财产受偿。对被告李某、马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有权以被告王某2、石某提供抵押的财产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2、石某对被告李某、马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马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某借款本金90万元、期内利息10876.8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15.7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原告赤某对被告李某、马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二处(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赤字第XXXX、1120210166**),对被告王某2、石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10218**)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赤某应先就被告李某、马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二处优先受偿,对被告李某、马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有权对被告王某2、石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一处受偿。被告王某2、石某对被告李某、马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马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4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马某、王某2、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宋文杰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