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7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与林碎育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林碎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7651号原告: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钱国栋,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刚,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碎育,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琪,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威公司)与被告林碎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刚,被告林碎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业务提成239700元、不予补缴被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社保、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事实及理由:我公司未欠发被告业务提成。被告工作期间,我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保。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告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现原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碎育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认可欠我提成款239700元,现在原告说不存在提成,前后矛盾。原告以单位没有收回账款为由扣发被告提成款明显不当。原告未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保,应予补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双方约定被告工资为6500元/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一、经甲(原告亚华威公司)乙(被告林碎育)双方核对一致,截至2015年3月17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367481.37元,其中:乙方于2011年8月至2015年3月在甲方任职期间共计借款:3838000.00元,甲方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余款为1000000.00元,甲方应付乙方的全部销售提成为2470518.63元,经抵减之后乙方尚欠甲方借款为:367481.37元。二、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经手的销售业务,在2015年3月17日之后尚有6956469.17元货款尚未收回,乙方仍负有为甲方无条件收回货款的责任。乙方2016年春节前收回的当年全部欠款,甲方应为乙方计算相应的销售提成,并冲减其相应借款及车辆价款,已经计算过的未收回部分的提成39163.05元除外。三、经乙方介绍来与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的新客户,甲方每年末(农历春节前)根据其销售回款情况为乙方按甲方统一销售方案3%计算提成。四、甲方名下途锐车一辆(牌号:新D-213**;车辆识别号码:WVGAN67L88D055031;发动机号码:BHK065615)交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协商作价二十万元整,由乙方收回货款业务提成抵顶完毕后过户给乙方。乙方使用该车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和出现的各种事故、纠纷及相关法律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五、甲方为乙方计算的提成,冲抵其全部367481.37元借款及途锐车款后的多余部分,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现金。六、自本协议生效起一年内,乙方如未能履行为甲方收回由其经手的尚欠货款的责任,甲方可向乙方追缴其借款,并收回途锐车,乙方应无条件偿还借款、退还途锐车。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入职、离职时间陈述不一致。被告称2009年11月入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了亚华威字[2011]001号任命,可以证实2011年9月16日被告已入职原告公司,结合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双方于2011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仲裁阶段原告提供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劳动者处“林碎育”签名笔记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离职。另查明,被告林碎育在公安机关登记有两个身份证号,分别为330328196312090217和654121196412091391。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7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亚华威公司)支付申请人(被告林碎育)业务提成239700元;二、被申请人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申请人承担《劳动合同书》笔记司法鉴定的费用1500元,被申请人承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笔迹司法鉴定的费用15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个人缴费明细单、亚华威字[2011]001号任命、(2016)新01民终3468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04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供协议书证明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应得的销售提成为2470518.63元加367481.37元,至今原告尚欠被告销售提成239700元未支付。原告认可单位存在业务提成工资,陈述计算提成的前提是该单位规定的“将货款全部收回”、“如不收回或由他人收回都不予提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经合法制定并履行告知义务的规章制度证明原告单位发放提成工资存在涉及销售回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效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提成工资亦属于劳动者劳动报酬,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业务提成239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么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1年9月至2016年5月,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应当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被告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停缴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1年9月至2016年5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5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2500元(6500元/月×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林碎育业务提成239700元;三、原告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林碎育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原告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四、原告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林碎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0元(6500元/月×5个月)。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款项,原告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