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申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莉怡,上海申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雪芬,陈维明,陈裕民,陈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莉怡,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上海理工大学学生,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莉(系陈莉怡母亲),住浙江省宁波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申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雪芬,女,194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尹江岸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维明,男,1949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殷行路。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裕民,男,195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新苏新。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涛,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再审申请人陈莉怡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申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岭物业)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雪芬、陈维明、陈裕民、陈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莉怡申请再审称,(一)系争房屋是上海市白茅岭实业总公司投资建设,后调拨给上海申岭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申岭实业)。2000年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委员会作出徐建委(2000)143号批复,申岭实业名下的非产权房划转给上海徐汇区房屋动拆迁公司,2003年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又作出徐建(2003)88号批复,由上海徐汇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处理申岭实业注销后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因此申岭物业虽为申岭实业注销工商登记保结,但申岭实业遗留问题是交由上海徐汇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处理。系争房屋只是由申岭物业代办出售手续等,其对系争房屋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陈维亮1999年下岗,实际当时属于待岗人员,其个人社保和福利一直由白茅岭农场负责支付。上海市白茅岭监狱的证明没有证明力,陈维亮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合理合法,符合国家福利分房的相关政策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申岭物业提出意见称,陈莉怡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由上海市白茅岭实业总公司开发建设,后调拨给其设立的申岭实业,在之后的企业改制过程中,产权归属申岭实业。现申岭实业已注销,申岭物业作为申岭实业的保结单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陈莉怡以相关批复为由主张申岭物业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申岭物业主张系争房屋出售合同因虚假而无效,对此提供了上海市白茅岭监狱出具的陈维亮在工作期间从未获得过福利分房的证明、有关购房过程的证人证言以及陈维亮从未占有使用或控制过系争房屋等情况的陈述。而陈莉怡除公房租赁凭证外,并不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申岭物业为陈维亮办理租赁凭证并根据上海市公房出售相关规定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出售,将产权办至陈维亮名下,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争房屋出售合同无效,本院予以认同。故陈莉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莉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丁晓燕审判员 赵 超审判员 孟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