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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钱炳延与同江市公安局、同江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炳延,同江市公安局,同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881行初1号原告:钱炳延,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被告:同江市公安局,住所地同江市友谊路1号。法定代表人:尚志权,同江市公安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生,男,同江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同江市和平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元,男,同江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请,参加庭审、提供证据,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请,参加庭审、提供证据,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钱炳延不服被告同江市公安局、同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刘青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前英、人民陪审员白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炳延、被告同江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生、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元、孙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同江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同公(治)行罚决字〔2016〕386号《同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钱炳延,2016年9月14日,欲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公安机关会同其他政府部门对其进行劝阻,钱烦延不听工作人员劝阻,于2016年9月17日由同江市出发18日到达北京市上访。煽动、策划赵丽萍、费景一、郭晓明、闻艳霞、赵雅君共同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非法集会。期间钱炳延给上访人员发放服装,白色半袖、红色鸭舌帽,分别标有“全国90年代应分配大中专毕业生”、“90年代大中专生”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给予钱炳延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非法集会物品红色鸭舌帽18件,白色半袖T恤19件的处罚决定。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同政复决[2016]2号《同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同江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钱炳延作出的同公(治)行罚决字〔2016〕3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维持同江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同公(治)行罚决字〔2016〕386号《同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钱炳延诉称,2016年9月21日,同江市公安局作出同公(治)行罚决字〔2016〕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内容属于非法下定义,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只是在国家信访局门前观望,并非“非正常上访”;赵丽萍、费景一、郭晓明、闻艳霞、赵雅君均等均系自愿维权,原告不存在煽动等行为。证人口供笔录在公安局做的但不准确,有刻意、随便添加的情况,证人可以出庭作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另认为,同江市人民政府、同江市人社局,不履行就业安置法定职责,存在行政工作不作为,对同江市1995年入学2001年毕业的大中专毕业分配就业安置工作没有严格按国家规定落实。按照当年国家政策是“统招统分”,应当统一分配或合同分配,在毕业前落实单位,由省毕业生调配部门给予开具就业报到证,直接到用人单位报到。故原告提出:一、给予毕业生继续按国家当年入学政策就业,合理安置就业,按公务员编制,按相关文件要求以毕业生的毕业时间计工龄算至今的工资,赔偿毕业生至2016年底的养老保险和五险一金;二、给予1997年以前入学至今未分配的中专生全员上岗,并要求同江市人民政府、同江市人事局在一个月内出台中等专业毕业生就业安置解决办法,出具书面答复协议书;三、维权是合理合法,定义集会、煽动等仅凭微信做证据不符合宪法依据,也不符合国家信访条例,属地方行为,无任合依据。要求对十五天拘留进行平反赔付。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同公(治)行罚决字〔2016〕386号《同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同政复决[2016]2号《同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3000元(按每日200元计算)。原告钱炳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同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的同政信复字[2015]016号关于钱炳延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证明已履行信访制度,政府答复找到合同就解决。证据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的《关于钱炳延申请复核意见的函》;证明已履行信访程序,没有越级上访、逐级上访。证据三、非正常上访定义和中央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解释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到北京上访是履行正常国家程序,合理合法,没有到非访区域,证据来源是从国家的法律法规截取。证据四、证人证言一份(复印件);证明同去中专生没有组织煽动等行为,公安局笔录等有误与事实不符,言辞过重。被告同江市公安局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称,公民有按正常渠道和程序向国家机关反映问题的权利,但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本案有钱炳延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物证、同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等证据证实。2016年9月21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钱炳延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非法集会物品红色鸭舌帽18件,白色半袖T恤19件。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特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同江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同公(治)受案字[2016]484号、同公(治)受案字[2016]485号各一份;证明依法受理案件,办案程序合法。证据二、同公(治)行罚决字[2016]386号同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同公(治)缴字[2016]72号同江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依法告知被处罚人的复议诉讼权利,证明依法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三、同公(治)审字[2016]第442号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审核、审批程序合法。证据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办案程序合法。证据五、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本案依法对被处罚人交待了权利义务。证据六、2016年9月21日询问钱炳延笔录(两次);证明本案的案件经过,实体合法。证据七、询问张林香、高晓霞、郭晓明、费景一、闻艳霞、赵丽萍、侯云龙笔录;证明本案的案件经过,实体合法。证据八、微信聊天内容;证明本案经过,实体合法。证据九、同江市信访局证明一份;证明信访局等相关人员与钱炳延约谈情况。证据十、2016年9月14日,同江市公安局同保大队出具的关于钱炳延上访情况;证明同江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向钱炳延了解情况及钱炳延的意向。证据十一、申请书、申请复查信访事项呈报单、市领导阅批信访复查事项交办单、同江市人社局文件[2015]13号、派遣通知书、钱炳延户口复印件、同江市人社局文件[2015]37号,共计七份信访材料;证明钱炳延信访事项及处理情况。证据十二、呈请证据保全审批表同公(治)审字[2016]第44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同公(治)证保决字[2016]58号、证据保全清单,共计五份扣押材料;证明依法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证据十三、同公(治)行拘通字[2016]229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并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办案程序合法。证据十四、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本案实体合法。证据十五、同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送拘留所执行,办案程序合法。证据十六、办案人民警察证影印件三张;证明本案主体合法。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称,钱炳延于2016年11月16日向同江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同江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立案程序合法。于2016年11月23日依法向同江市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告知已经受理复议申请,限期十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书面答复,复议程序合法。另对同江市公安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16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认为同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同公(治)行罚决字〔2016〕386号《同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钱炳延不听劝阻、煽动、策划到北京国家信访局集会、上访,发放印有字样的半袖T恤、鸭舌帽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同江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钱炳延予以行政处罚、并收缴非法集会物品,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同政复决[2016]2号《同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诉讼权利并依法送达,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同公(治)行罚决字〔2016〕386号《同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同政复决[2016]2号《同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同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同公(治)行罚决字[2016]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政信复字[2015]016号关于钱炳延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的关于钱炳延申请复核意见的函、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黑龙江省一九九五年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录取新生名单、同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立案审批单;证明钱炳延于2016年11月16日向同江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同江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立案程序合法。证据二、同政复提[2016]4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同江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3日依法向同江市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告知已经受理复议申请,限期10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书面答复。复议程序合法。证据三、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机关举证的16份证据;证明2016年12月1日同江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向同江市人民政府递交书面答复,一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16份证据材料,经审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四、同政复决[2016]2号《同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同江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向钱炳延、同江市公安局送达了《同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期限,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同江市公安局、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存在的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二被告对其来源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证明内容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江市公安局提供的十六组证据,原告对程序的合法性和来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中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上访行为未达到煽动策划的程度,不构成违法,且费景一、闻艳霞等人的询问笔录是在受到惊吓、恐吓做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微信内容虽为真实的但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原告对上述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十六组证据的取证方式、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程序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上述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钱炳延因不满同江市人民政府、同江市人社局,对同江市1995年入学2001年毕业的大中专生就业分配安置工作的落实情况,认为自己的权益因此受到损害,进而开始信访行为。2016年9月14日,原告钱炳延欲到北京上访,经公安机关会同其他政府部门对其进行劝阻无果,遂于2016年9月17日,由同江市出发18日到达北京市进行上访。期间,原告钱炳延有联系、组织赵丽萍、费景一、郭晓明、闻艳霞、赵雅君到北京市上访的行为,并在国家信访局前观望、非法集会的行为。原告钱炳延为上访人员发放统一服装,白色半袖、红色鸭舌帽,分别标有“全国90年代应分配大中专毕业生”、“90年代大中专生”字样。被告同江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同公(治)行罚决字〔2016〕386号《同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钱炳延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非法集会物品红色鸭舌帽18件,白色半袖T恤19件的处罚决定,并依法定程序送达。原告钱炳延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内容,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书面审查,被告同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同公(治)行罚决字〔2016〕3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钱炳延不听劝阻、煽动、策划到北京国家信访局集会、上访,发放印有字样的半袖T恤、鸭舌帽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同政复决[2016]2号《同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原告钱炳延诉讼权利并依法送达。另查明,被告同江市公安局所认定原告钱炳延上述违法事实,有原告钱炳延的陈述和申辩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二份、张林香、高晓霞、郭晓明、费景一、闻艳霞、赵丽萍、侯云龙七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同公(治)缴字〔2016〕72号同江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在卷佐证。均予以证实原告钱炳延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钱炳延煽动、策划非法集会的违法事实清楚,且用以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能够形成相互吻合的证据链。被告同江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作出“拘留十五日、收缴非法集会物品”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依法定程序对原告钱炳延的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并告知其诉讼权利,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钱炳延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被告同江市公安局接收答复通知后,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及法律依据如期提交复议机关;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通过审查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非法集会物品”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案件材料,并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于2017年1月6日依法维持答辩人同江市公安局作出拘留、收缴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同江市公安局作出同公(治)行罚决字〔2016〕386号《同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维持决定正确,同政复决[2016]2号《同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钱炳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炳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炳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毅审 判 员 :张前英人民陪审员 : 白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江烨函书 记 员 :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