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牧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牧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牧生,男,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小东江路居委会。1995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9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牧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冯细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英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牧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牧生五次将资兴市某某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堆放在东江街道寿佛寺停车场旁的河沙私自变卖,并将变卖所得占有已有。另查明,被告人王牧生因涉嫌盗窃河沙一事被资兴市公安局扣押了人民币3000元。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芳、张某义、莫某群等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牧生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牧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河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牧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牧生先后5次将资兴市某某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堆放在东江街道寿佛寺停车场旁的河沙盗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牧生将某某公司堆放在东江街道寿佛寺停车场的河沙1.8立方盗卖给秀流民居别墅区搞装修的曹某红,得赃款人民币120元。2、在卖给曹某红河沙之后过了一天,被告人王牧生又将某某公司堆放的河沙3.6立方盗卖给秀流民居搞装修的莫某群,得赃款人民币320元。3、在卖给莫某群河沙后之后过了一天,被告人王牧生又将某某公司堆放的河沙0.9立方盗卖给秀流民居搞装修的曹某红,得赃款人民币60元。4、2016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牧生将某某公司堆放的河沙4立方盗卖给从事河沙生意的许某胜,得赃款人民币400元。5、2016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牧生将某某公司堆放的河沙4立方盗卖给从事河沙生意的陈某国,得赃款人民币4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牧生于2016年12月12日主动向资兴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9日,被告人王牧生因涉嫌盗窃河沙被资兴市公安局暂扣人民币3000元。东江派出所调查证明被告人王牧生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71年12月8日,后因办理新户口本时政府操作失误改为了1976年12月8日并办理了身份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牧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文某芳、曹某红、莫某群、许某胜、陈某国、张某义、陈某华、文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牧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牧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牧生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从罚;被告人王牧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被告人王牧生符合社区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牧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牧生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返还资兴市某某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