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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秋芬、高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秋芬,高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祥(高德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芬(高德儿媳)。上诉人刘秋芬因与被上诉人高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秋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拆迁时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妻子有病住院,上诉人借钱给被上诉人共计240000余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80000元是还上诉人的钱。高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秋芬与高秀锁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子名高松涛,高秀锁于2006年1月5日死亡。原告高德系高秀锁的父亲,配偶康瑞兰于2013年10月5日死亡。2016年高松涛起诉高德等人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被告刘秋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刘秋芬承认收到过原告高德给付的80000元人民币并代为保管。被告刘秋芬至今未返还原告高德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保管原告的80000元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原告催告后,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夫妇垫付费用一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高德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刘秋芬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80000元。在案外人高松涛起诉高德等人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刘秋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刘秋芬承认收到过被上诉人高德给付的80000元人民币并代为保管。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该款,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拆迁时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妻子有病住院,上诉人借钱给被上诉人共计240000余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问题,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秋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秋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