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9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娟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569号原告杨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要子一,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创,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上列原告杨娟诉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要子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借走5万元做生意周转,由于被告违约应付违约利息1.2万元,答应说很快就会全部还完,事后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塞,后来干脆不接听原告电话,也没有给出答复,事隔1个半月后原告去打被告电话显示关机,由于找不到被告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生意借款6.2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违约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万元,后被告偿还2万元,就未还的5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及一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事由,故向杨娟女士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365天,并慎重承诺于2017年9月25日当日一次性全额还清。《借条》落款处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并加盖了指印,同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8月4日、8月9日、8月12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21日、8月22日原告银行帐户支付宝消费各1万元,合计7万元,原告称上述7万元即为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原告另称《借条》书写的借款期限365天为笔误,实际借款期限为65天,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并逾期未归还,应举证证明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以及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但银行交易记录仅能显示原告通过支付宝进行消费,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同时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的交易时间及交易金额均与《借条》不相符。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期限为365天,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故即使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条约定的借款,也尚未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以及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广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洋书 记 员 任 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